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組織條例

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組織條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85年1月9日(現行條文)
1996年1月9日
1996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26日
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087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5年(1996年)1月28日至今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2.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087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原名稱: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組織條例;新名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組織條例)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與處置設施設計、建造、運轉及除役或封閉等安全分析之審查事項。
  二、放射性廢料輸入、輸出、處理、貯存、運送與處置之管制及視察事項。
  三、核原料探勘、開發、生產、製造、再鍊、輸入、輸出、貯存、使用、廢棄與轉讓之審查及管制事項。
  四、核燃料輸入、輸出、貯存、廢棄與轉讓之審查及管制事項。
  五、放射性物料管制法規及技術準則之研擬事項。
  六、放射性物料有關之教育宣導及溝通等事項。
  七、其他有關放射性物料管理事項。

第三條 (三組之設置及職權)

  本局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庶務、出納、議事、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五條 (正副局長之設置及其職權)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本局業務;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助局長處理業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局置組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科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七人,科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管理員之設置及其職權)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會計員之設置及其職權)

  本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九條 (職務適用職系)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 (臨時專案小組之設置)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臨時專案小組,遴聘學者、專家為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行文名義)

  本局對外公文,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名義行之。但關於下列事項,得由局行文:
  一、依照會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二、曾經報會核准事項。

第十二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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