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 (民國63年)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 (民國61年)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63年12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12月10日
1974年12月21日
公布於民國63年12月21日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組織條例 (民國77年)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8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 7, 8, 9, 10, 11條
刪除第12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 條;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11 日公布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1742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4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以下簡稱檢疫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進出口船舶、航機及航員、旅客暨貨物之檢疫事項。
  二、疫情蒐集、交換、報告及調查、研究事項。
  三、海空港及船舶、航機衛生管理事項。
  四、滅蟲、滅鼠及蒸燻消毒事項。
  五、預防接種及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之簽發事項。
  六、航員、旅客之診療及救護事項。
  七、防止疫病傳入、傳出事項。
  八、交通檢疫之檢驗事項。
  九、疫區入境旅客、航員之追蹤、監視事項。
  十、其他有關檢疫事項。

第三條

  檢疫所得設一課至四課,分掌前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總務室,掌理文書、事務、出納及不屬於其他各課事項。

第四條

  檢疫所一律標明各該所在地之名稱。

第五條

  檢疫所之組織,依業務之繁簡分為下列三等:
  一、一等檢疫所。
  二、二等檢疫所。
  三、三等檢疫所。
  各檢疫所等級,由行政院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檢疫所置所長一人,簡任或薦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七條

  一等檢疫所置秘書一人,課長四人,總務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或二人,檢疫醫官一人或二人,專員一人或二人,均薦任;技士三人至六人,其中一人或二人得為薦任,餘委任;檢疫員八人至十四人,技佐二人至四人,護士三人至五人,均委任;課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或二人得為薦任,餘委任;雇員三人至五人。

第八條

  二等檢疫所置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至四人,總務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檢疫醫官一人,均薦任;技士二人至四人,其中一人得為薦任,餘委任;檢疫員四人至十人,技佐一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至三人,均委任;課員二人至四人,其中一人得為薦任,餘委任;雇員一人至三人。

第九條

  三等檢疫所置課長一人,技正一人,檢疫醫官一人,均薦任;檢疫員一人至三人,技佐一人或二人,課員一人或二人,均委任;並得置技士及護士各一人,均委任;雇員一人。

第十條

  一等檢疫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助理員一人或二人,委任;二等檢疫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一人,均委任;三等檢疫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一等檢疫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佐理員一人或二人,委任;二等檢疫所置主計員一人,佐理員一人,均委任;三等檢疫所置主計員一人,委任;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檢疫所得設檢疫分所、檢疫站、檢疫醫院、留驗所,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檢疫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呈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五條

  省屬檢疫所之組織,得比照本通則之規定,由省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但於特殊情形下,行政院衛生署得統籌兼辦省際港檢疫業務。

第十六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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