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70年1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67年)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70年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臺灣)交通部、內政部
1981年1月22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70年10月)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 5710-0001 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 29092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08929 號令、內政部(66)台內警字第 7623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7 號令、內政部(67)台內警字第 81976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01614 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06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23453 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497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 7841 號令、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 745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八四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七四五八一一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07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705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0七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七0五一九號令修正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十八條之四、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12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059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一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0五九七0號令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條八條、第一百十六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 8746 號令、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27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9、167、16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 8928 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8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9、122、164、173、174、183、183-1、204 條條文;並增訂發布 174-1、174-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15、89、118-1、140、179、188、190、194、195 條條文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一一0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五四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77號令內部部台內警字第09200763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85、87、95~98、104、105、109、118-4、120、141、173、174、174-2、177、179、183、183-1、190、2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87-1、87-2、118-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1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174、235 條條文;增訂第 67-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173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6、99、105、108、109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4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 條條文;增訂第 70-1、84-1、90-1、105-1、185-1、189-1 條條文;刪除第 91、92、118-2、14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4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67-1、68、69、73、154、164、174、175、180、185、235 條條文;增訂第 186-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81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03、212、214、220、226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5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2001號令修正發布第46 條、第108 條、第118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3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925號令增訂發布第 122-1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720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2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95~97、99、103、105、105-2、174、175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3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D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226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013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068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8、138 條條文;增訂第 122-2、188-1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1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240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74 條條文;增訂第 174-3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2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69、194、200、201、220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123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149、180、226、229、231 條條文;增訂第 189-2 條條文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637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5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1、12、15、24、93、162、164、170、174-2、180、183-1、192、235 條條文;增訂第 55-2、87-3、90-2、132-1、188-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55-2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613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02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8、59、172、174-2、180、185、188、188-2、189、211、217、224、226、229、231 條條文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521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4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5-2、96、235 條條文;除第 55-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02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5、122-1、122-2、183-1、226、235 條條文;增訂第 122-3 條條文;除第 122-1、122-2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
 其管轄辦理之。
 施工地段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車輛故障標誌,由施工單位或
 車輛駕駛人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


第四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
 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五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遭受損毀時,應由設置機關
 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六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
 ,均應予以取締。


第七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
 標準規定如左:
 一、紅色      色樣第二四號
 二、藍色      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      色樣第一九號
 四、綠色      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      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      色樣第五一號
 前項六種色樣,暫以臺灣區塗料公會民國六十二年審定之劃編號為準。



第二章 標誌

編輯

第一節 通則

編輯

第八條

 道路交通標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
 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章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須新增或變更者,應
 先報請交通部核定。
 道路交通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
 ,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九條

 道路交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
               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第十條

 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  用於一般禁制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  用於一般指示標誌。
 八、箭頭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
 九、梅花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省道路線編號標
 誌得採用其他體形,以資區別。但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採用。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使用方形。


第十一條

 道路交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
 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
 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幅狹窄之道路應用縮小型;高
 速公路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
 況定之。


第十二條

 道路交通標誌以圖案不足表示其意義者,得加裝附牌說明,俾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自左至右書寫,並以楷書或等線為準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規定如左表:


第十四條

 道路交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
 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0度角為適當,設
 於平曲線或豎曲線路段之標誌,應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
 度。


第十五條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第十六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橫向距離,以標誌牌面內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
 邊緣相距五0公分至二公尺為限,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標誌牌之任何
 部分不得侵入路面上空。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
 尺二0公分至二公尺一0公分為限,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0公分,高速公路
 不得少於四公尺九0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不得少於六0
 公分。設於路中交通島者,在不影響安全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十七條

 道路交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
 反光設備使用各種反光材料製作之。但不得影響標誌原圖之形狀及顏色
 。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
 置。


第十八條

 標誌牌及附牌應用各種堅固耐用之適當材料製作之。


第十九條

 標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
 用各種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條寬二0公分,由下而上
 至標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0公分。支柱或支架表面經鍍鋅處理
 者,免漆黑白相間線條。


第二十條

 可變性標誌,具有可變性能,按各類標誌圖案或文字製作,視需要以燈
 光或其他方法顯示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特殊情況或特定時間內遵
 守之禁制或規定事項。其使用得以人工、遙控或自動方式為之。
 本標誌所顯示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及字體等,均應與本規則相關
 標誌同。



第二節 警告標誌

編輯

第二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二十二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
     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0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0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0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
     四五公尺至二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
     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二十三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第二十四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
 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
 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綿互數公里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
 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
 之里程。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二十五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
 上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第二十六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
 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狹路地段過於綿長,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附牌型式同第二
 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

 車道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行駛於縮減車道上必須注意及時進
 入鄰近車道。設於同向多車道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車道縮減用「警
 8」,左側車道縮減使用「警9」。


第二十八條

 狹橋標誌「警10」,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
 足六公尺之橋樑。
 狹橋長度在三00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
 橋,得免設本標誌。


第二十九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
 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分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
     誌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0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三十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
 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


第三十一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
 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第三十二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
 ,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0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第三十三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
 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第三十四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
 停車,設於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三十五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
 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
 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
 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
 離入口處一五0至二00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
 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
 附近。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放大型或縮小型依比例放大或縮小之。


第三十六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
 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第三十七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
 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第三十八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低
 窪路段將近之處。


第三十九條

 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
 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第四十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
 於行人穿越道路眾多及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但在市區街
 道及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之。


第四十一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當心兒童。設
 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第四十二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6」,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
 地區或畜牧場所將近之處。


第四十三條

 當心臺車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臺車平交
 道將近之處。


第四十四條

 當心腳踏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腳踏車
 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


第四十五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39」,用以促車輛駕駛注意飛機升降,及時停車。設
 於飛機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第四十六條

 隧道標誌「警4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


第四十七條

 雙向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
 雙向道將近之處。


第四十八條

 碼頭、堤岸標誌「警4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
 堤岸將近之處。


第四十九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
 崖用「警43」,左側斷崖用「警44」。


第五十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
 石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5」,左側落石用「警46
 」。


第五十一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
 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第五十二條

 慢行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
 情況路段將近之處。


第五十三條

 危險標誌「警9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
 之處。
 本標誌下方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第三節 禁制標誌

編輯

第五十四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五十五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岔形
     。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
     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0公分,三
     角形之邊長為九0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0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0公分,三
     角形之邊長為一二0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0公分,三
     角形之邊長為六0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0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
     ,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
     紅邊寬為一0公尺分。
五、 禁制標誌設於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處。


第五十六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0公里以
 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000輛以上,
 或一年中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各路口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
 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設置圖例如左:


第五十七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
 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
 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
 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五十八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納工程受益費
 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
 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
 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第五十九條

 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遵行之方向。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准右轉及左轉
 通行用「遵10」。


第六十條

 靠右行駛標誌「遵1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靠分向設施之右側行
 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


第六十一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1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行近圓環時,應讓內
 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
 交或其他顯明之處。


第六十二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13」,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
 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


第六十三條

 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或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
 他車輛及行人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左:
   指定四輪汽車專行,用「遵14」。
   指定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15」。
   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16」。


第六十四條

 輪胎加鏈標誌「遵1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置防滑輪胎或輪胎加
 鏈,於車輛通過凍滑路段後應即將鏈卸除。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
 00公尺附近路幅較寬之處。


第六十五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
 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本標誌依左列規定設置之: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18」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19」。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20」。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21」。
 本標誌設於距離外側軌道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第六十六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
 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左:
   禁止汽車進入用「禁2」。
   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3」。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
   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
   禁止汽車及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6」。
   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7」。
   禁止板車進入用「禁8」。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
   禁止腳踏車進入用「禁10」。
   禁止馬達三輪車進入用「禁11」。
   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2」。
   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3」。
   禁止三輪車及板車進入用「禁14」。
   禁止汽車、機器腳踏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5」。
   禁止汽車、機器腳踏車、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6」。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四個。其禁止進
 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六十七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右轉「禁17」或左轉「禁18」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或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規定者
 ,應在附牌內說明之。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
 於標誌內。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貨左轉,圖例如左:


第六十八條

 禁止車標誌「禁19」,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
 車。設於禁止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第六十九條

 禁止超車標誌「禁20」,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視距
 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
 得免設之。


第七十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1」,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
 行路段之起點。


第七十一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
 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
 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
 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七十二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
 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停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者,得免設之。


第七十三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人前方路段之來
 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第七十四條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
 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
 繞道行駛或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

 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限
 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
 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
 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高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
 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

 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
 之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
 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八條

 最高速度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慢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
 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依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
 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第七十九條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
 。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依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
 五之倍數。



第四節 指示標誌

編輯

第八十條

 指示標誌視需要設置,其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梅花形、方形、圓形、箭頭形等。
 二、大小尺寸  除規定之標準型外,必要時隨文字之大小及字數酌量放
     大之。
 三、顏色、圖案及設置位置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

 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編號,編號以阿拉伯
 數字代表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線上。
 本標誌為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字。梅花形圖案製作如左:
 本標誌以每隔六公里設置一面為原則,設置圖例如左:


第八十二條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編號以阿拉伯數字代表
 之。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上。
 臺灣省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2」,核定為圓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字
 。其設置與國道路線編號標誌同。


第八十三條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3」,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編號以
 阿拉伯數字代表之。設於已編號之縣、鄉道路線上。
 本標誌為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字。其設置與國道路線編號標誌同。


第八十四條

 省、市界標誌「指4」,用以指示行車路線經過省、市交界之處。設於
 省、市交界點或適當處所。標誌所指之省、市名為行車即將進入之境界
 。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八十五條

 縣、市界標誌「指5」,用以指示行車路線經過縣、市交界之處。其設
 置位置同省、市界標誌。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四冊 14731頁


第八十六條

 路線方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在已編號公路上行駛之方位。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指向東行用「指6」,指向南行用「指7
 」,指向西行用「指8」,指向北行用「指9」。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線路中段或交岔路
 口附近。其拼裝方式如左:


第八十七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及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0」,左右轉方向
 用「指11」,右轉方向用「指12」,左轉方向用「指13」,直行後右轉
 用「指14」,直行後左轉用「指15」。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配合路線方位指示標誌,
 設置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方向標示之。其設置圖例如左:


第八十八條

 重車道預告標誌「指16」,用以接示前方最右側車道為載重慢車速車爬
 坡之專用車道。設於距離重車道起點一五0公尺之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八十九條

 重車道標誌「指17」,用以指示載重慢速車應即時駛入最右側之爬坡專
 用車道。設於該專用車道之起點。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九十條

 地名標誌「指18」,用以指示行車即將到達之地點。設於到達地點前一
 00公尺至一五0公尺之間。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所指地名為觀光地區者,為棕底白字白色
 邊線。高山地區得加裝標高附牌,圖例如左:


第九十一條

 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19」,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
 里程及公路之路線編號。設於重要路口將近之處。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
 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
 本標誌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
 。設置圖例如左:


第九十二條

 地名里程標誌「指20」,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沿途適當之
 處。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通往地點地名至多為三處,依近遠次序自
 上向下排列於牌面上。其公里數以整數計。但所指地名為觀光地區者,
 得以一面棕底白字白色邊線之標準單獨設置或附裝於原標誌下,圖例如
 左:


第九十三條

 方向里程標誌「指2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通往地點之方向及里程。設
 於交岔路口顯明之處,牌面與路線平行。箭頭指向通往之地點。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所指地名為觀光地區者為棕底白字白色邊
 線,標牌為箭頭形。近箭頭一端以阿拉伯數字表明該標誌與所指地點之
 里程。其公里數以數計,但免註「公里」兩字。


第九十四條

 車道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車道,懸掛於應進
 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緣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正對各該車道
 之中央。


第九十五條

 高速公路指引標誌「指23」,用以指引一般道路上之車輛駛往高速公路
 交流道。設於交流道附近一般道路之適當交岔路口。
 本標誌為緣底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以懸掛式設置。


第九十六條

 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
 告示車輛駕駛人應依標誌之指示循序進入右線車道及減速車道駛出。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
 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
 「指24」標誌,設於交通量較大之交流道出口前方四公里及二公里處各
 設一面,交通量較小之交流道得僅於出口前方一公里處設置一面。
 「指25」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一公里處,交通量較小之交流道免
 設之。
 「指26」標誌,設於出口前方五00公尺處或匝道起點。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九十七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指27」,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市區有兩處以
 上之出口。設於第一處出口之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一公里處。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依前條圖例設置之。


第九十八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街名里程標誌「指28」,用以指示前方出口連接之街名
 及里程。設於通往同一市區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五00公尺處。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配合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設置之。


第九十九條

 高速公路出口標誌「指29」,用以指示出口匝道之方向及出口之位置。
 設於交流道出口匝道與主線間之三角頂端上。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


第一百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指示前方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
 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箭頭,牌面與行車路線平行者用「指30」,牌面與行
 車路線垂直者用「指31」。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零一條

 避車道標誌「指32」,用以指示前方設有避讓來車之處所。設於單車道
 上距離避車道一五0公尺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零二條

 此路不通標誌「指33」,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行。設於不通
 道路之入口處。
 本標誌為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


第一百零三條

 停車處標誌「指34」,用以指示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
 ,面向行車方向。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
 附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圖例如左:


第一百零四條

 人行天橋標誌「指35」、人行地下道標誌「指36」,用以指示行人穿越
 天橋或地下道入口之位置。設於天橋或地下道入口附近,並得以附牌指
 示其方向,附牌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零五條

 學校標誌「指37」,用以指示學校地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
 設於學校附近之處,已設當心兒童標誌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


第一百零六條

 醫院標誌「指38」,用以指示規模較大之醫院所在地,車輛駕駛人應注
 意減速慢行。設於醫院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
 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本標誌為藍底白字。


第一百零七條

 救護站標誌「指39」,用以指示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
 地,設於距離以上處所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
 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色十字圖案。


第一百零八條

 修理站標誌「指40」,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汽車修理場所。設於
 距離修理站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
 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零九條

 加油站標誌「指4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油站。設於距離加
 油站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
 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黑色圖案。


第一百十條

 電話標誌「指4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公用電話或緊急電話。
 設於距離該電話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
 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十一條

 渡口標誌「指43」,用以指示前方設有渡口,備有渡船可供車輛過渡,
 設於距離渡口一五0公尺附近顯明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十二條

 餐旅服務標誌「指44」,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餐廳、自助旅社等
 服務及休憩設施。設於距離餐旅服務處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
 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十三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告標誌「指45」,用以指示前有服務區及其距離里程
 ,分別設於距離服務區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


第一百十四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進口方向標誌「指46」,用以指示服務區進口匝道之位
 置及方向。設於服務區進口匝道起點。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及白色邊
 線。


第一百十五條

 高速公路休息站預告標誌「指47」,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距離里程
 ,分別設於距離休息站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一百十六條

 高速公路休息站進口方向標誌「指48」,用以指示休息站進口匝道之位
 置及其方向,設於休息站進口匝道起點。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


第一百十七條

 道路通阻指示標誌「指49」,用以指示前方道路通阻狀況,設於易發生
 交通阻斷之路線入口處附近。
 本標誌牌面為白色,地名部位以中文黑色寫明該路段之終點地名。標牌
 (1)(2)(3) 均可活動,視情況需要隨時安裝適當之牌面。在該路段暢通
 時,標牌(1) 應以綠底白字書明「開放」,途中阻斷時,以紅底白字書
 明「封閉」。標牌(2) 為白底,表明途中應注意之事項:如「最高行車
 時速」、「當心落石」、「輪胎加鏈」等標誌縮小圖案。標牌(3) 在路
 線開放時,以白底黑字書明「全線通行」,路線封閉時,應書明「可通
 至××」等字樣。



第五節 輔助設施

編輯

第一百十八條

 里程碑,用以指示道路之里程,設於一般道路,以道路起點為零公里,
 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路旁右側設置一塊,碑面下排所標之數字
 ,為該點距離之公里數。
 里程碑碑面與行車方向垂直,里程數字正背兩面相同,設置地點應求明
 顯,不妨礙交通。
 里程碑以鋼筋混凝土或其他適當之材料製作,埋入地下深度應力求穩固
 。字模以鋁板預鑄澆嵌於混凝土或以其他方式製作。
 里程碑上排圖案指示路線編號,為白底黑字,下排數字指示公里數,為
 黑底白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十九條

 里程牌,用以指示道路之里程。設於高速公路。以高速公路起點為零公
 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兩側路旁各設一面,牌面所標之數字
 ,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本牌牌面與行車方向垂直,豎立方法同一般標誌。
 本牌為線底白字,以鋁板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之。圖例如左:


第一百二十條

 各種標誌之附牌,裝於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
 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形。中文字大小及排列依牌面之大小
 而定,並應力求均勻。如字數過多時,得酌量放大牌面,惟其寬度直式
 者不得超過主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牌寬度。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
 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之反光性斜紋,其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背
 部以木質或其他適當材料固定之。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
 當角度,圖例如左: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
 號。


第一百二十二條

 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
 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
 本拒馬長度為一二0公分,高度至少一二0公分,橫材應標繪與固定型
 拒馬相同橙白相間斜紋,以木材、鋁材或其他輕便耐用之材料製作之。
 圖例如左:
 本拒馬頂條橫材得視需要更換或加裝適當之標誌。圖例如左:
 本拒馬夜間應擇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交通錐川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用橡皮、塑膠或其他適當材料製
 成,以不碎、耐用易於搬運為原則。其高度分為四五公分及七0公分兩
 種。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
 交通錐頂端得視需要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燈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尺寸依左表及圖示之規
 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
 施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
 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0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0公分,長方
 形長一00公分,寬六0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
 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位置及功能分為左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四、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
 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
 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移動性施工標誌,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
 換車道行駛。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
 本標誌為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具有反光性能,背面斜插橙色旗幟
 二面,圖例如左:


第一百二十六條

 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
 夜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
 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0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率、光度及適用地
 點,依左表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
 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
 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左: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
     對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


第一百二十八條

 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
 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
 。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本標誌依左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
 一、行車時速在四0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0公
     尺之路面上。
 二、行車時速在超過四0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三0公尺至一0
     0公尺之路面上。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本標誌樹立於地面時,應加裝支撐,其底邊距離地面不得少於六公分,
 且須設置穩當。
 本標誌圖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三章 標線

編輯

第一節 通則

編輯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線,以線
 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一百三十條

 標線分為左列四類:
 一、縱向標線  依遵行路線或行車方向劃設者。
 二、橫向標線  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設者。
 三、輔助標線  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
 四、標    字  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


第一百三十一條

 前條各類標線,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三種:
 一、警告標線  表示「警告」者。
 二、禁制標線  表示「遵行」、「禁止」、「限制」者。
 三、指示標線  表示「指示」者。


第一百三十二條

 標線線型區分如左:
 一、實線  包括直線、折線、弧線、Y型線及斜紋線。
 二、虛線  虛線線條稱為線段,斷開部分稱為間距。
 三、實線或虛線加點  實線或虛線中設置反光路面標記者。
 四、點狀線  用路面標記設置或點實線或點虛線,或用反光導標表示路
     線線形者
 五、圖  形  包括倒三角形、網狀線及箭頭。
 六、標  字  包括文字及數字。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字,限用左列字體:
 一、文字  一律為中文,用正楷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
 二、數字  一律為阿拉伯字,用等線體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條

 路面標設得採用金屬、陶磁、塑膠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之,表面光色應
 與代表標線一致,作為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直徑或最小邊長不得小於一
 0公分,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碇堅實。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
 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作為交通島或緣石界線者,
 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設置圖例如下頁: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道路交通標線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以反光材料設置之。



第二節 縱向標線

編輯

第一百三十六條

 縱向標線依左列規定區分之:
 一、警告標線
 (一)路寬變更線。
 (二)近障礙物線。
 (三)近鐵路平交道線。
 二、禁制標線
 (一)分向限制線。
 (二)禁止超車線。
 (三)禁止變換車道線。
 (四)禁止停車線。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三、指示標線
 (一)行車分向線。
 (二)車道線。
 (三)路面邊線。
 (四)左彎待轉區線。


第一百三十七條

 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
 ,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黃色實線及虛線者,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
 ,其線型為白色實線者,線寬一0公分。
 路面由寬至窄之「緩和區間」,以斜線連接之。斜線兩端須加繪直線,
 長度至少應為設計行車速率之實線及虛線者,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
 ,其線型為白色實線者,線寬一0公分。
 路面由寬至窄之「緩和區間」,以斜線連接之。斜線兩端須加繪直線,
 長度至少應為設計行車速率之一秒鐘行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八條

 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
 ,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為單實線或雙線Y型線,兩端以直線連接,其使用之顏色、尺寸
 與繪法依左表之規定:
 本標線應與障礙物邊緣保持三0公分至六0公分之安全間隔。如障礙物
 寬度小於一公尺,其安全間隔應保持六0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頁:


第一百三十九條

 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
 ,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一、交岔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四0公分,線長六.三公尺,交
     角三七度。
 二、「鐵路」標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岔標之左右部位。
 三、橫向虛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六0公分,線段長六0公分,
     間距四0公分。
 四、禁止超車線  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一0公分。五、停止線  為
 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0公分,與鐵路軌道平行,距離
     停車端之鐵路外軌五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
     二條,間距三0公分。
 在單車道路面上,交岔線與「鐵路」標字須劃設於路面之中央。
 在雙車道路面上,交岔線、橫向虛線與「鐵路」標字須設置於右側路面
 之中央,在行車分向線之右旁,設置禁止超車線。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四十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轉。
 本標線為黃色雙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
 輛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四十一條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及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
 黃色雙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色單
 實線配合黃色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
 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
 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頁。


第一百四十二條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
 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有必要之路
 段。
 本標線為白色雙實線,線寬一0公分,間隔一0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
 如左:


第一百四十三條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
 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
 為一0公分,並得依行車方向於標線之右側,每隔二0公尺至五0公尺
 ,加繪「禁止停車」標字。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十一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頁:


第一百四十四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
 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一0公分,並得依行車方向於標線之右側,每隔二0公尺至五0公尺,
 加繪「禁止臨時停車」標字。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
 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頁: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
 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色虛線,線段長三公尺,間距五公尺,線寬一0公分。
 本標線依左列情況劃設之:
 一、路面寬度在六公尺以上及全年平均每日交通量在一、000輛以上
     之路段。
 二、路面寬度在五公尺以上不及六公尺而具有左列情況之一者:
 (一)凸形豎曲線坡度差超過百分之五,豎曲線長度不足七0公尺路段
       ,行車分向線總長應等於豎曲線長度兩端各加二0公尺。設置圖
       例如左:
 (二)平曲線半徑短於一二0公尺之路段,行車分方向線總長應等於曲
       線長度兩端各加二0公尺。設置圖例如左:
 (三)全年平均每日交通量在四00輛以上之路段。
 三、多霧地區,由主管機關視需要劃設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快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色虛線,線段長三公尺,間距五公尺,線寬一0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四十七條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或路
 肩之界限。其線型為白色實線,線寬為一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
 口得免設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四十八條

 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
 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具有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之條件,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
 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色虛線,線寬一0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為五0公分
 ,其前端應標繪停止線。設置圖如下頁:



第三節 橫向標線

編輯

第一百四十九條

 橫向標線依左列規定區分之:
 一、禁制標線停止線。
 二、指示標線行人穿越道線。


第一百五十條

 禁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色實線,寬三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
 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一.五公尺為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一條

 行人穿越道線,用以引導行人穿越道路。劃設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眾
 多之地點。其線型分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兩種
 。


第一百五十二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三公尺至五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四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啣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
 本標線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三條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
 人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00公尺。
 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之間
 距以三公尺至五公尺為度,線寬一0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四
 0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四五度。
 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黃色閃光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
 覺。距斑馬線三0公尺至一00公尺之路側,須設置「當心行人」標誌
 ,並得於路面上標寫「慢」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頁:



第四節 輔助標線

編輯

第一百五十四條

 輔助標線依左列規定區分之:
 一、警告標線
 (一)路中障礙物體線。
 (二)路旁障礙物體線。
 (三)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二、禁制標線
 (一)槽化線。
 (二)讓路線。
 (三)網狀線。
 三、指示標線
 (一)指向線。
 (二)轉彎線。
 (三)車輛停放線。


第一百五十五條

 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劃設於路中障礙物體上,並視需要在障礙物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
 礙物線。
 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0公分至三0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
 或向右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0公分。
 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六條

 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
 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線,線寬一0公分至三0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
 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0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
 白色。
 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誌。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七條

 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
 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其設置依左表之規定:
 前項表列第一類至第六類佈設應距路側邊緣六0公分為度,如路側設有
 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其間距依左表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劃設於交岔路口或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
 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
 分,斜紋線之週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0公分,間隔三0公分
 ,斜四五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九條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
 行。設於支線道口,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
 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白色
 平行虛線兩條,間隔三0公分,線段長六0公分,線寬三0公分,間距
 四0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如左:


第一百六十條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本標線範圍內臨停,防止交通阻塞
 。視實際需要設於鐵路平交道附近或重要道路交岔路口。
 本標線為黃色網狀線,沿交岔路口劃設。外圍線寬二0公分,內線依行
 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0公分,斜線間隔三至五公尺。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一條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遵行方向。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為白色箭頭,其式樣依指示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  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
 本標線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二條

 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色虛線,線寬一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0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三條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色實線,線寬一0公分。依停放方式分為縱向、橫
 向、斜向三種。
 本標線圖例如左:



第五節 標字

編輯

第一百六十四條

 標字,依左列規定區分之:
 一、警告標字。
 (一)慢。
 (二)鐵路。
 二、遵行標字
 (一)右彎專用。
 (二)左彎專用。
 (三)靠右行車。
 (四)停。
 三、禁止標字
 (一)禁止停車。
 (二)禁止臨時停車。
 四、指示標字
 (一)專用車道。
 (二)左彎待轉區。


第一百六十五條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
 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0公尺至八0公尺處。
 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五0公尺處。
 三、接近路寬變更線五0公尺處。
 四、接近狹橋、隧道五0公尺處。
 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五公里處。
 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
 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六條

 「鐵路」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鐵路平交道。本標字為白色變
 體字,設於「近鐵路平交道線」之交岔線左右部位。
 本標字圖例如下頁:


第一百六十七條

 「右彎專用」標字,用以指示右轉彎車輛專用。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右
 彎專用車道上。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右彎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
 應標繪右彎箭頭,視需要得省略「右彎」兩字,每隔三0公尺,標繪一
 組,連續至交岔路口。本標字圖例如下頁:


第一百六十八條

 「左彎專用」標字,用以指示左轉彎車輛專用。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左
 彎專用車道上。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左彎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
 應標繪左彎箭頭,視需要得省略「左彎」兩字,每隔三0公尺,標繪一
 組,連續至交岔路口。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九條

 「靠右行車」標字,用於雙向三車道路面,指示車輛駕駛人須在外側車
 道依遵行方向行車,留出中間車道作為超車之用,設於三車道路面起點
 之外側車道,每過交岔路口均標寫之。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條

 「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視需要設於停止線及
 「停車再開」標誌將近之處。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圖例如下頁:


第一百七十一條

 「禁止停車」標字,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循行車方向沿禁止停車線
 橫寫之。
 本標字為黃色楷書或等線體,三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0公分,每隔
 二0公尺至五0公尺標寫一組。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二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字,用以指示禁止臨停路段,循行車方向沿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橫寫之。
 本標字為紅色楷書或等線體,三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0公分,每隔
 二0公尺至五0公尺標寫一組。設置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專用車道標字,用以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
 行駛之車輛類型名稱標寫之。
 各類型車輛專用車道標寫之文字依左表規定:
 本標字白色變體字,自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直
 線箭頭,每過交岔路入口處均標寫之。本標字圖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四條

 「左彎待轉區」標字,用以指示左彎待轉區之範圍,標寫於待轉區內。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圖例如左:



第四章 號誌

編輯

第一節 通則

編輯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道路交通號誌,用以管制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之光色訊號。設
 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第一百七十六條

 道路交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左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定時號誌。
 (二)交通感應號誌。
 (三)中央控制系統號誌。
 二、行人專用號誌。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三、特種交通號誌。
 (一)閃光號誌。
 (二)車道啟閉號誌。


第一百七十七條

 號誌鏡面之大小、形狀、排列之順序、燈光之光度、燈頭、柱桿顏色、
 裝設位置及高度等,均應依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道路交通號誌之運轉,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
 ,並視狀況需要調整之。其與相關之號誌,儘可能予以連鎖運轉,構成
 號誌系統。號誌已經啟用者,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止運轉。


第一百七十九條

 臨時交通管制需設置之活動號誌,其裝置位置及高度得不適用本規則之
 規定。



第二節 號誌燈

編輯

第一百八十條

 道路交通號誌之燈頭,由燈箱、罩簷、燈座、燈泡、反光鏡、燈面、鏡
 面及線路等所構成。結構圖如左:


第一百八十一條

 行車管制號誌,用圓形鏡面,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啟閉號誌用方形鏡面
 ,圓形鏡面直徑或方形鏡面邊長分為二0公分或二五公分或三0公分三
 種。鏡面二0公分者使用一00燭光燈泡,三五公分或三0公分者使用
 一五0燭光燈泡為度。


第一百八十二條

 燈箱應裝置罩簷,全箱漆深綠色。柱桿由下而上漆黑白相間之線條,線
 條寬四0公分。柱桿表面經鍍鋅處理者,免漆黑白線條。


第一百八十三條

 每一燈箱,得裝設一向燈面或多向燈面,交岔路口之燈面數應使各向駛
 近交岔路口之車輛,均能看到兩個或兩個以上相同之燈面。


第一百八十四條

 燈面之鏡面數,除行人專用號誌及特種交通號誌外,行車管制號誌每一
 燈面應具備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五個鏡面為限。


第一百八十五條

 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自左至右,依
 次為紅燈、黃燈、綠燈,各鏡面之中心應連成水平線;縱排者自上至下
 ,依次為紅燈、黃燈、綠燈,各鏡面之中心應連成垂直線。
 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六條

 箭頭燈號之箭頭應朝所指方向,右轉者向右,左轉者向左,直行之箭頭
 應向上。但車道啟閉號誌箭頭應向下。本燈號除箭頭部分外,不得透明
 。圖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七條

 各種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右轉及左轉;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面
     對行人之號誌顯示綠燈時,行人可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車輛及行人直行,不准轉彎。
 (二)左轉或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車輛依指示之方向轉彎行駛。
 (三)車道啟閉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進入箭頭所指之車道。
 三、黃燈表示清道作用,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注意安全、迅
     速通過,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者,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清道
     時段之計算,依附錄一之(一)之規定。
 四、箭頭黃燈表示箭頭指示方向之清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
     ,應注意安全、迅速通過,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者,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五、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及行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六、箭頭紅燈表示箭頭指示方向禁止通行。
 七、叉形紅燈表示車道封閉,禁止車輛進入。除叉形部分外,不得透明
     。圖例如左:
 八、閃光燈號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閃光綠燈表示清道時段,尚未進入道路之行人不
       得跨入道路。
 (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人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四)閃光紅燈設置於交岔路口者,表示車輛及行人應先停止,視交通
       情況以定行止。設置於鐵路平交道者,視為紅燈。


第一百八十八條

 號誌燈色之變換,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順序,依次循環
 運轉。


第一百八十九條

 行人專用號誌之紅色鏡面,用「站立行人」圖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
 鏡面用「行走行人」圖案,表示准許通行。本燈號除行人部分外,不得
 透明。圖例如左:


第一百九十條

 同一燈面不得同時顯示左列燈色:
 一、綠燈與黃燈不得並亮。
 二、直行箭頭綠燈與紅燈不得並亮。
 三、紅燈與黃燈不得並亮。
 四、綠燈與紅燈不得並亮。
 五、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六、綠燈與箭頭紅燈不得並亮。


第一百九十一條

 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分為柱立式、懸臂式及懸掛式三種。行車管制號誌
 採用柱立式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四公尺至三公尺,採用
 懸臂式或懸掛式者,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一公尺。行
 人專用號誌應用柱立式,其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一公尺至三
 公尺,行人觸動號誌之按鈕應距人行道地面一公尺至一.四公尺。車道
 啟閉號誌應懸掛於指示車道之上空。號誌之柱桿應設在緣石或車道邊緣
 外三0公分至三公尺之間,不得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


第一百九十二條

 行車管制號誌同向燈面之垂直距離以不超過十二公尺為度。以其較近者
 設於右側,較遠者設於左側為原則。圖例如下頁:



第三節 號誌控制器

編輯

第一百九十三條

 號誌控制器,用以控制燈號之變換,依其操作性能,分為定時自動控制
 器、交通感應控制器、主控制器及中央控制器四種。按固定或可變之週
 期、時制及時相以機械或電子操縱之。


第一百九十四條

 號誌控制器之操作,分為獨立操作與連鎖操作。獨立操作,指不與其他
 控制器相連而單獨運轉。連鎖操作,指與相關之控制器,依設定時距連
 鎖運轉。
 前項連鎖運轉之週期,應彼此相同或藉後繼週期使任一時距固定不變。


第一百九十五條

 定時自動控制器,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交岔路口或地點,藉
 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使各燈面依序顯示各種燈號。為適應
 連鎖控制需要,定時自動控制器須用同步型計時機組。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交通感應控制器,用於交通量變化顯著而無規律或幹支道交通量懸殊之
 交岔路口或地點,由控制器與感應器組合而成,藉感應器偵測交通狀況
 ,以供控制器調節週期及時控制操縱號誌。交通感應控制器依設置方式
 ,分為半交通感應控制器及全交通感應控制器兩種。


第一百九十七條

 感應器依感應方式分為:光波型、音波型、雷達型、電磁型、氣壓型及
 按鈕型等,設於路面上空、表面或埋於地下。其運用範圍如下頁:


第一百九十八條

 半交通感應控制器,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差懸殊而支道交通量變動甚大
 之交岔路口,其感應器僅設於支道上,除感應器受感應外,幹道始終保
 持綠燈。感應器受感應後經過規定時開,支道上即顯示綠燈,並應有最
 長時段之限制,逾此時限,支道上之車輛雖未全部通過,幹道上綠燈仍
 自動恢復,並藉記憶裝置,使幹道綠燈經過最短時段後,支道重顯綠燈
 。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全交通感應控制器,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近但變化甚大且不規律之交岔
 路口,感應器設於各幹支道將近路口之處。控制器之運轉,在各方面均
 無交通感應時,其最後顯示之綠燈延繼至相交道路之感應器受感應時始
 變換燈號。如各方向均受感應時,則各按預定之最長綠燈時段運轉。


第二百條

 主控制器,用於設有連銷系統號誌之路段或地區,指揮兩個以上交岔路
 口號誌控制器,維持設定時制運轉或藉已儲存及感應器收集之資料,分
 析並選擇最佳時制,以有線或無線電路指揮各相關號誌控制器。


第二百零一條

 中央控制器,用以指揮兩個以上主控制器,並得視需要直接指揮特殊交
 岔路口號誌控制器,維持既定時制運轉或藉收存之資料,分析並選擇最
 佳連鎖方式,以有線或無線電路指揮各相關控制器。


第二百零二條

 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附裝手動操縱系統。


第二百零三條

 控制器應設於車道外不易受撞、不妨礙交通及視線之處,並使執行交通
 勤務人員易於看到各方向交通情況。



第四節 號誌裝設

編輯

第二百零四條

 交岔路口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裝設行車管制號誌:一、市區街道每
 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或郊區道路
     達左表規定之百分之七0者。
 二、市區街道每一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有八小時以
     上大於左表之規定,或郊區道路達左表規定之百分之七0者。
 三、交通量大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0,在一年內曾有五次
     以上肇事紀錄,可藉號誌之裝設予以防止者。
 四、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00公尺,其中間有支線交岔路口,
     在該路口設置號誌以配合幹道相鄰號誌之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者。


第二百零五條

 交岔路口已設行車管制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用號誌:
 一、轉彎車輛過多,為保障行人安全,須設置行人穿道路時相者。
 二、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三、行人穿越數特多,須專設行人穿越道路時相者。
 四、交岔路過於寬闊,路中設有安全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第二百零六條

 非交岔之路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裝設號誌管制交通:
 一、道路、橋樑、隧道,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者。
 二、道路中段距離最近行人穿越設施超過二00公尺以上,行人穿越量
     合於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須設行人專用號誌者。


第二百零七條

 狹路、狹橋或施工路段之雙向單車道,得使用紅綠兩色燈號管制交通,
 清道時段兩端號誌應同時顯示紅燈。


第二百零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裝設閃光黃燈:
 一、非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二、路上有障礙物體者。
 三、路段視線不良者。
 四、其他有設置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設置黃燈應採兩盞並列交替閃爍,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得視需要設置一盞黃燈或兩盞垂直黃燈交替閃爍。


第二百零九條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如需裝設閃光號誌時,幹道應
 為閃光黃燈,支道應為閃光紅燈。裝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因交
 通量銳減,無需繼續使用時相管制交通時,幹道應使用閃光黃燈,支道
 應使用閃光紅燈。


第二百十條

 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燈經過黃燈時段轉
 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
 為行車管制號誌時,幹道上閃光燈轉變為綠燈,支道上閃光紅燈同時轉
 變為紅燈。


第二百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車道啟閉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之雙向行車道路,尖時間交通擁擠,上下行流量差異
     甚大,其中一向流量分佈達百分之六十六以上,其進出口交通設施
     足以配合各交通流向之改變者。
 二、兩車道之雙向行車道路,尖時間上下行流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
     流量分佈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
     車有利交通疏導者。
 三、工廠、戲院、運動場、市場及其人車眾多場所之出入口連接道路,
     在特定時間有變更遵行方向之必要者。
 四、進出收費站之道路有指示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五、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車道啟閉號誌在改變遵行方向時,兩向均應顯示適當時段之叉形紅燈。


第二百十二條

 號誌燈面對車輛駕駛人之視距少於安全停車距離時,應在其將近之處設
 置「注意號誌」標誌或閃光燈號。



第五節 號誌連鎖系統

編輯

第二百十三條

 道路交通號誌連鎖系統分為同亮系統、迭亮系統、有限遞亮系統及應變
 遞亮系統四類。


第二百十四條

 同亮系統,指同一路線上各交岔路口之號誌同時變換為相同之燈號,用
 於交岔路口間距較短或其長度大致相等或成倍數之路段。間距與車速及
 週期之關係,依附錄一之(二)之規定。


第二百十五條

 迭亮系統,指同一路線上之兩個或兩組交岔路口號誌同時變換相反燈號
 ,相鄰之兩個交岔路口號誌迭亮,即為隔一迭亮系統,每兩個交岔路口
 號誌成組迭亮,即為隔二迭亮系統,餘類推。間距與車速及週期之關係
 ,依附錄一之(三)之規定。


第二百十六條

 有限遞亮系統,指同一路線之號誌,具有同一週期,各號誌之綠燈始亮
 時間,按各交岔路口之間距及行車速率設定時距,使依規定速率前進之
 車輛得連續行駛。用於間距不同而交通量及路幅均相接近之路線。


第二百十七條

 應變遞亮系統,指依交通變化而改變各交岔路口號誌之時比、時距及共
 同使用之週期,使主要車流方向之車輛能隨時維持暢通。


第二百十八條

 連鎖系統號誌路段,視需要設置行車速率標牌。



第六節 時相及時制

編輯

第二百十九條

 行車管制號誌有左列情形之一設置者,得使用二時相:
 一、三岔路口。
 二、左轉彎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
 三、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
 四、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


第二百二十條

 行車管制號誌有左列情形之一設置者,得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
 一、五岔路口。
 二、左轉彎車輛特多,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四岔路口。
 三、行人特多須設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


第二百二十一條

 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視需要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依交
 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較多及上下行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得使用綠
 燈遲閉及綠燈早開方式處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

 閃光號誌之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六0次,每次閃亮時間為半秒鐘。


第二百二十四條

 定時號誌之週期為三0秒至一二0秒。


第二百二十五條

 獨立號誌時制之設計,應根據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
 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決定之。號誌週期之計算參照附錄一之(四)。


第二百二十六條

 號誌連鎖系統時制之設計應製作時間空間圖,據以決定之。製作範例參
 照附錄一之(五)。


第二百二十七條

 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
 用號誌則顯示綠燈,經過最長時段後變換為閃光綠燈,繼為紅燈。


第二百二十八條

 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使用兩盞並列之紅燈交替閃爍,其閃爍次數每分鐘
 為四0至四五次。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口前二0秒即應開始顯示。



第五章 附則

編輯

第二百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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