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政條例 (民國39年)
← | 鹽政條例 (民國36年12月) | 鹽政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4日 |
鹽政條例 (民國43年立法44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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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鹽之徵稅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及鹽滷、鹽礦,並其他混合物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第三條
- 鹽之徵稅及產製運銷之管理,由財政部鹽政機關掌理之。
第四條
-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四類:
- 一、食鹽。
- 二、漁鹽。
- 三、工業用鹽。
- 四、農業用鹽。
- 前項食鹽,包括製造醬類醃臘物及其他食品之用鹽在內。
第五條
-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分為左列三等;
- 一、一等鹽 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以上。
- 二、二等鹽含有氯化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 三、三等鹽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七十以上。
- 前項一等鹽所含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二等鹽所含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三等鹽不得充作食鹽。
第六條
- 鹽非經政府之特許,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第七條
-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私鹽:
- 一、未經許可而私製或再製者。
- 二、未經完納鹽稅而售賣者。
- 三、未經發給單照,或與單照相離或不符,並無充分理由提出者。
第八條
- 鹽之收放,所用衡器,應以度量衡法之市用制為準。
第二章 征稅
編輯第九條
- 鹽稅為國稅,由鹽政機關就倉坨徵收之,地方政府對於鹽不得附加任何稅捐。
第十條
- 鹽稅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 已征稅之鹽,應由鹽政機關填發完稅憑照。
第十二條
- 納稅人欠繳稅款,鹽務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或強制執行之。
第三章 產製
編輯第十三條
- 鹽非經財政部之許可,不得採製。
第十四條
- 製鹽人非有正當理由經許可者,不得停業或歇業。
- 製鹽人在許可年限內,經命令全部或局部歇業者,得酌給補償金。
第十五條
- 產鹽之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財政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第十六條
- 鹽政機關應依前條核定各區產量,斟酌各鹽場及各製鹽人之生產能力成本及運輸情形,分別規定其應產之數量。
第十七條
- 鹽政機關為改良生產,經財政部之許可,得令製鹽人集體經營。
第十八條
- 供製鹽用之水源火源,及直接供製鹽用之重要設備或器材,必要時得由鹽政機關登記或管理之。
第十九條
- 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並得租用或收買之。
第二十條
- 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適中之地點。
第二十一條
- 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並令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第二十二條
- 製鹽人售鹽之價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等級種類,參照標準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
- 前項標準成本,由鹽政機關派員於各場實地考察,並召集全體製鹽人之代表,就其提供之意見核計之,場價有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 鹽副產物,在場時應受鹽政機關之管理。
- 前項所稱鹽副產物,指採製過程中所析出之物,其成分足為提煉化學成品之原料者。
第四章 運銷
編輯第二十四條
- 鹽之運輸,應由鹽政機關發給單照。
-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第二十五條
-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二十六條
-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等級種類,參照場價鹽稅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第二十七條
-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狀況,統籌調節之。
- 前項配運計劃,由鹽政機關逐年呈請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 鹽政機關應於距場倉遼遠地方,酌儲平常鹽,於鹽之供求失當時發售之。
第五章 罰則
編輯第二十九條
- 販運或售賣私鹽者,沒入其鹽,並處以照私鹽量按當地鹽價一倍至五倍之罰鍰,其數量在五十市斤以下者,免處罰鍰。
第三十條
- 製鹽人有前條之行為,除依前條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沒收入其製鹽器具材料,及撤銷其製鹽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 有販運或售賣私鹽之行為,而持械拒捕殺人或傷害人者,依刑法規定,從重處斷。
第三十二條
- 知係私鹽,而搬運、受寄、故買、持有、使用或為牙保者,除沒入其鹽外,並依第二十九條之處罰,減輕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而輸入輸出者,以販賣私鹽論。
第三十四條
-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沒入其已製之鹽及製鹽器具材料,並處以全鹽量當地鹽價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三十五條
- 已經完稅之鹽,未經核准而再製牟利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如用私鹽再製者,以使用私鹽論。
第三十六條
- 製鹽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令復業。
- 受前項限期復業命令而未復業者,得令他人接辦。
第三十七條
-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 製鹽人依照規定產額或超過規定產額製成之鹽,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限期悉數繳存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指定適中之地點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 運鹽人中途灑賣所運之鹽,或於所運之鹽摻入過量水分者,處以鹽量按行為發生地點鹽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地點不明者,按運程已經過地點之最高鹽價計算之。
- 運鹽人於所運之鹽摻入雜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鹽得由鹽政機關,命令減價出售,但有礙衛生者,不得充作食鹽,並得銷燬之。
第四十條
- 經營銷鹽業務,不按護運單照上指定地點銷售,勒令停業,按行為發生地點鹽價處以二分之一之罰鍰,其在鹽內摻入過量水分者,處以照摻成量與當地鹽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摻入雜質者,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 前項摻成之鹽尚未出售者,得予以沒入,並由鹽政機關減價變賣,但有礙衛生者,不得充作食鹽,並得銷燬之。
第四十一條
- 以漁鹽,工業用鹽,或農業用鹽充作食鹽售賣者,照售價數量,處以按當地食鹽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第四十二條
- 凡將本條例所定各項單照私自改竄,或舊單照重用及偽造單照者,沒入其鹽,並依刑法規定處斷。
第四十三條
- 軍警及其他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情形者。
- 二、知他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行為,而因圖不法利益,予以包庇縱容者。
- 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四條
- 本條例之罰鍰追繳及沒入,在戡亂期間,得由鹽務機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其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 關於專商引案及其類似制度,一律廢除之。
第四十六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