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現行版本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二A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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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編輯
  • 第一款 國家語言(國語)既是馬來語,並得如國會所制定的法律規定一般使用於任何文本上。但——[1][2]
    • (a)不得禁止或阻止任何人(於任何官方用途之外)使用、教導或學習其他語言;且
    • (b)本款無任何規定可妨礙聯邦政府或州政府維護其它族群語言的使用和學習的權利。
  • 第二款 無論第一款的規定如何,在獨立日之後的十年之內,並在其後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英語可用於國會兩院、所有州立法議會和其它任何官方用途。[3]
  • 第三款 無論第一款的規定如何,在獨立日之後的十年之內,並在其後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以下正式文本須以英文寫成,即—— [3]
    • (a)所有提交於國會的法律草案或修訂動議;以及
    • (b)所有國會法令和聯邦政府發出的附屬法例。
  • 第四款 無論第一款的規定如何,在獨立日之後的十年之內,並在其後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須以英語進行所有審訊:但,如果法院和雙方律師同意,證人的證詞所使用的原有語言不需要翻譯或記錄成英文。[3]
  • 第五款 無論第一款的規定如何,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除取證之外,下級法院須以英語進行所有審訊。[3]
  • 第六款 本條所提及的「官方用途」是指聯邦或州政府、包括了任何政府機構方面的任何用途。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依據本條的規定,負責保護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的特殊地位,以及其他民族的合法權益。[4]
  • 第二款 除第四十條及本條的規定外,國家元首得不受本憲法任何其他規定的限制,按必要的方式執行本憲法及聯邦法律賦予的職權,保護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的特殊地位,並確保在公共服務的職位(州的公共服務除外)、獎學金、助學金及聯邦政府給予或提供的其他類似的教育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方面,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保留其認為合理的比例份額;並在聯邦法律規定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需辦理營業許可證或執照時,須依照該項法律及本條的規定,在許可證及執照方面,保留其認為合理的比例份額。
  • 第三款 為保證按第二款規定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保留在公共服務職位、獎學金、助學金及其他教育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方面的權利,國家元首得向任何適用第十篇的委員會、負責頒發獎學金、助學金或負責提供其他教育或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的任何機關發出必要的指令,上述有關委員會或機關對於上述指令應遵照執行。
  • 第四款 國家元首依據第一款至第三款行使本憲法與聯邦法律賦予的職權時,不得剝奪任何人擔任的公職,或其所繼續享有的任何獎學金、助學金或其它教育或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
  • 第五款 不得因本條而削弱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
  • 第六款 現存聯邦法律規定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需辦理許可證或執照時,國家元首得按必要的方式行使該項法律賦予的職權,向負責頒發營業許可證或執照的法定機關發出指令,以保證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保留其認為合理份額的許可證或執照,有關機關對於上述指令必須遵行。
  • 第七款 不得因本條而剝奪或授權剝奪任何人已獲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權利、特權、許可證或執照,或者按正常情況應予更換或發給許可證或執照時,也不得因本條而授權拒絕任何人更換或拒絕向其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或者拒絕向任何經營者的子嗣、繼承人或受讓人頒發許可證或執照。
  • 第八款 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如果聯邦法律規定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需辦理許可證或執照時,該項律得規定將一定份額的上述許可證或執照保留給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但任何上述法律不得為此而——
    • (a)剝奪或授權剝奪任何人已經獲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權利、特權、許可證或執照;
    • (b)依據該項法律的其他規定,按正常情況應予更換或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時,授權拒絕任何人更換許可證或執照,或拒絕向任何經營者的子嗣、繼承人或受讓人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或阻止任何經營者將可轉讓的營業執照連同其所經營的行業或商業轉讓他人;
    • (c)如涉及以前不需要許可證或執照即可經營的行業或商業時,授權拒絕向在該項法律生效前夕業已從事該行業或商業的經營者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或者依照該項法律的其他規定,按正常情況應予更換或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時,授權拒絕任何經營者更換營業許可證或執照,或拒絕向任何經營者的子嗣、繼承人或受讓人頒發營業許可證或執照。
  • 第八A款 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如果頒發馬來西亞教育文憑或其等效文憑的大學、學院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當局對上述院校規定的任何學科的名額少於有資格申請入學者時,國家元首擁有法定權力依據本條向有關當局發出必要的指令,以保證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保留其認為合理的入學名額,有關當局對於上述指令必須遵行。
  • 第九款 本條不得單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的保留權而授權議會限制商業或行業。
  • 第九A款 本條所說的沙巴或砂拉越「土著」,其涵義與第一百六十一A條所指的涵義相同。
  • 第十款 有統治者的各州州憲法,得制定與本條相應的規定(及必要的調整)。
  • 第一款 吉隆坡市是聯邦的首都,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5]
  • 第二款 無論第六篇如何,國會擁有專屬權力以制定關於聯邦首都劃界的法律。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共和聯邦地區有生效的法律授予本聯邦公民任何權利或特權,那麼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國會可合法地將類似的權利或特權授予該共和聯邦地區公民的非本聯邦公民。
  •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共和聯邦地區公民,凡有關英國或共和聯邦任何非國家地區、或除英國之外不由任何共和聯邦國家政府管轄的領土,應解釋作英國和其殖民地公民。
  • 第三款 本條適用於愛爾蘭共和國,如同適用於共和聯邦國家一樣。
如果聯邦、某州或某公共機關或其代表方為公共用途占用土地、建築物或遺產,則聯邦、該州或該公共機關無義務為此支付地方稅率,但聯邦、該州或該公共機關(視情況而定)可以和徵稅機關商定協議,就該稅率的補助給予任何應付捐款,如違反協議,可交給仲裁庭判斷,仲裁庭應包括第八十七條成立的土地仲裁庭主席並由其主持,以及兩名成員——由有關各方各任命一名。
遵循州法律的任何規定,任何兩個州之間可作出協定,使一州機關代表另一州機關履行任何職能,此類協定可作出規定,就任何可能產生的費用付款。

(已廢除)

  • 第一款 遵循本條的下列規定和第一百六十一E條,聯邦法律可以修改本憲法的規定。[6]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任何憲法修正案(排除在本款規定的修正案除外)和根據第十條第四款通過的法律修正案均不得在國會任何議院通過,除非在二讀和三讀中得到該議院全體議員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7]
  • 第四款 下列修正應排除在第三款的規定之外,即——
    • (a)對附件二第三部、附件六附件七的任何修正;
    • (b)在本憲法除了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以外的任何條款賦予下,國會在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所附帶的或隨之而來的任何修正;
    • (bb)遵循第一百六十一E條,為接納任何州加入聯邦而作的、或為其與各州的聯合而作的、或為調整本憲法使之適用於前述州的接納或聯合而作的任何相關修正;
    • (c)因根據(a)項作出的修正而產生的任何修正。
  • 第五款 任何法律在修正第十條第四款與其下通過的任何法律、第三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四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或本款的任何規定時,非經統治者會議同意,不得通過。
  • 第六款 本條所謂「修正」包括增加和廢除;在本條和第二條(a)項中,「州」包括了任何領土。
《馬來西亞法令》第四部的規定(含有實施該法的臨時和過渡規定)應像是包含在本憲法中一般具有效力,且,無論該法令如何修正,在本憲法中仍應相應地繼續生效;而且,本憲法的規定,尤其是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條以及第一百六十一E條應隨着《馬來西亞法令》第四部相應地生效。
  • 第一款 在獨立日前生效的1948年釋義和通則條例(M.U. 7, 1948)在附件十一所列的範圍適用於解釋本憲法,如同它適用於依該條例來釋義的任何成文法,但其文中所提及的最高專員應由國家元首取代。[8]
  • 第二款 在本憲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下列詞語具有特此賦予它們的個別含義,即——
    • 「原住民」(orang asli, aborigine)是指馬來半島原住民;
    • 「國會法令」(Akta Parlimen, Act of Parliament)是指國會所制定的法律;
    • 「總檢察長」(Peguam Negara, Attorney General)指聯邦總檢察長;
    • 「借貸」(meminjam, borrow)即政府為籌集資金而發放年金、或達成任何要求在到期前支付的任何稅款、利率、權利金、收費或其他付款,或訂立協議使政府必須償還或退還其在該項協議下享有的任何利益,「貸款」(pinjaman, loan)應作相應解釋;
    • 「臨時空缺」(kekosongan luar jangka, casual vacancy)是指除了國會解散或立法議會解散以外,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出現的空缺;
    • 「首席部長」(Ketua Menteri, Chief Minister)及「州務大臣」(Menteri Besar, Menteri Besar)是指州行政議會的長官,無論其職稱為何;
    • 「公民」(warganegara, citizen)是指聯邦公民;
    • 「王室專款」(Peruntukan Diraja, Civil List)是指從公共資金拔出作為國家元首伉儷、州統治者或州元首經費的撥款;
    • 「共和聯邦國家」(negara Komanwel, Commonwealth country)指國家元首承認為共和聯邦國家的任何國家;「共和聯邦地區」(bahagian Komanwel, part of the Commonwealth)是指共和聯邦任何國家、殖民地、保護領或保護國或任何其他由任何共和聯邦國家政府管理的領土;
    • 「共同事務表」(Senarai Bersama, Concurrent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三;
    • 「債務」(hutang, debt)包括任何以年金償還本金總額義務相關的負債,以及在任何擔保下的負債,「債務費用」(caj hutang, debt charges)應作相應解釋;
    • 「選民」(pemilih, elector)是指有權在下議院選舉或州立法議會選舉中投票之人士;
    • 「法規」(Enakmen, Enactment),如在附件八,即是指州立法機構所制定的法律;
    • 「行政議會」(Majlis Mesyuarat Kerajaan, Executive Council)是指內閣或其他機構:無論其名稱如何,在一個州的政府中,無論其成員是否為部長,都相當於聯邦政府的內閣(特別是包括了砂拉越的州內閣);
    • 「現存法律」(undang-undang yang sedia ada, existing law)是指在獨立日之前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生效的任何法律;
    • 「聯邦法律」(undang-undang persekutuan, federal law)是指——
      • (a)任何與國會有權立法事項相關的現存法律,即根據第十三篇繼續生效的法律;以及
      • (b)任何國會法令;
    • 「聯邦事務表」(Senarai Persekutuan, Federal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一;
    • 「聯邦用途」(maksud persekutuan, federal purposes)包括了共同事務表中所列舉的聯邦用途相關事項,以及除了根據第七十六條之外,國會有權立法的其他任何相關事項;
    • 「外國」(negara asing, foreign country)不包括任何共和聯邦地區以及愛爾蘭共和國;
    • 「總督」(Gabenor, Governor)(已廢除)
    • 「法律」(undang-undang, law)包括成文法、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實施的普通法,以及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習俗或慣例;
    • 「立法議會」(Dewan Undangan, Legislative Assembly)是指州立法機構中的代表大會,無論其名稱如何(尤其包括砂拉越州議會),除了附件八外,還包括了立法會,無論其名稱如何;
    • 「立法會」(Majlis Undangan, Legislative Council)(已廢除)
    • 「立法機構」(Badan Perundangan, Legislature),就州而言,是指根據該州憲法有權為該州制定法律的機構;
    • 「地方稅率」(kadar tempatan, local rates)(已廢除)
    • 「馬來人」(orang Melayu, Malay)是指信奉伊斯蘭教、習慣說馬來語、遵守馬來風俗的人士,且——
      • (a)在獨立日之前在聯邦或新加坡出生、或父母其中一方在聯邦或新加坡出生,或在該日在聯邦或新加坡定居;或者
      • (b)是上述人士的子女;
    • 「行政機構成員」(anggota pentadbiran, member of the administration),就聯邦而言,是指擔任部長、副部長、政務次長或政治秘書職務的人;就州而言,是指在州內擔任相應職務或擔任行政議員的人(不同於政府公務員);
    • 「獨立日」(Hari Merdeka, Merdeka Day)即1957年8月31日;
    • 「受薪職務」(jawatan berpendapatan, office of profit)是指任何公共服務部門的全職職位,包括——
      • (a)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任何法官的職位;及
      • (b)總稽查司職位;及
      • (c)選舉委員會委員、適用第十篇的委員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或任何根據憲法或州憲法成立的相應委員會的委員(當然委員除外)等職位;及
      • (d)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未列出的任何其他職位,可由國會法令宣布為受薪職務;
    • 「退休金權利」(hak pencen, pension rights)包括退休金權利和公積金權利;
    • 「政黨」(parti politik, political party)是指——
      • (a)任何社團,其任何宗旨或規則——無論該宗旨或規則是否是其主要宗旨或規則、或僅構成附屬於其主要宗旨或宗旨或主要規則或規則的一部分,規定社團可以通過其候選人參與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選舉;或者
      • (b)任何社團,無論其宗旨或規則中包含任何內容、開展任何活動或追求任何目標,通過其候選人參與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選舉,
      且包括已根據任何聯邦法律註冊的此類社團的聯盟;
    • 「公共機關」(pihak berkuasa awam, public authority)是指國家元首、州統治者或州元首、聯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機關、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授權的法定機關、除聯邦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或由上述人等、法院、法庭或機關任命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官員或機關;
    • 「薪酬」(saraan, remuneration)包括薪金或工資、津貼、退休金權利、免費或補貼住房、免費或補貼交通以及其他能夠以貨幣計價的特別權利;
    • 「規則委員會」(Jawatankuasa Kaedah, Rule Committee)(已廢除)
    • 「統治者」(Raja, Ruler)——
      • (a)就森美蘭州而言,指根據該州憲法代表自身和諸位酋長行事的最高統治者;以及
      • (b)對於任何一州,除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和附件三附件五外,包括任何根據該州憲法行使統治者職能的人;
    • 「州」(Negeri, State)是指聯邦里的州;
    • 「州法律」(undang-undang Negeri, State law)是指——
      • (a)任何與州立法機構有權立法事項相關的現存法律,即根據第十三篇繼續生效的法律;以及
      • (b)州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
    • 「州事務表」(Senarai Negeri, State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二;
    • 「州用途」(maksud Negeri, State purposes)就任何州而言,包括了共同事務表中列舉的事項以及州立法機構有權立法的其他任何相關事項;
    • 「稅款」(cukai, tax)包括捐稅或關稅,但不包括為地方用途徵收的稅率或服務費;
    • 「聯邦」(Persekutuan, the Federation)是指根據《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成立的聯邦;
    • 「成文法」(undang-undang bertulis, written law)包括本憲法和任何州的憲法;
    • 「州元首」(Yang di-Pertua Negeri, Yang di-Pertua Negeri)是指沒有統治者的州的元首。
  • 第三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特定篇、條或附件的任何引用是對本憲法該篇、該條、或該附件的引用,對特定章、款、節、項或段的任何引用是指篇中該章、條中該款、附件中該節、款中該項或節中該段等存在的引用;對一個條或節組合或各條、各節的分段的任何引用均應解釋為包括所指組合中的第一個及最後一個。
  • 第四款 如果根據本憲法要求某人宣誓並簽署誓言,如果他願意,應允許他通過宣誓和簽署誓言來遵守該要求。
  • 第五款 在本憲法中提及聯邦及其各州和聯邦或其任何州的領土,以及在聯邦任職、或在聯邦屬下或代表聯邦的任何機關或機構中任職的任何官員,應解釋為——
    • (a)就《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生效後至獨立日之前的任何時間而言,指根據該條約成立的聯邦,以及組成該聯邦的各州和殖民地,以及該聯邦或組成它的任何州和殖民地的領土,以及在其下任職的相應官員或在聯邦屬下或代表聯邦的相應機關或機構;
    • (b)就上述條約生效前的任何時間而言(在上下文允許的範圍內),對有關國家、領土、職位、機關或機構的引用,則是根據上述條約第135條第2款的規定釋義,視情況而定 。
  • 第六款 在本憲法中對任何時期的引用,只要上下文允許,應解釋為包括獨立日之前開始的時期。
  • 第七款 在本憲法中對《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的引用,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應如同獨立日前該條約有效之際的樣子來解釋。

根據聯邦法律任命的修訂法律機關,在獲得國家元首的同意下,可以授權印刷本憲法的副本,包括在授權之日生效的所有修正案; 任何如此印製的本憲法副本,在所有用途上,均應被視為聯邦憲法的真實和正確副本。[9]

如果本憲法已被翻譯成國語,國家元首可規定該國語文本具有權威性,此後如果該國語文本與本憲法的英文文本之間存在任何衝突或差異,國語文本優先於英文文本。[10]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五款。
  2. 見《1963年及1967年國語法令》(32號法令)。
  3. ^ 3.0 3.1 3.2 3.3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
  4. 第三十八條第五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六十一A條第二、三、四款。
  5. 見1960年聯邦首都法令(190)。
  6. 第一百五十九A條
  7.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六十一E條第一款。
  8.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
  9. 聯邦憲法的重印工作目前由法律修訂專員按照1968年法律修訂法令(1)不時執行。在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在2001年9月28日生效前印製的副本,應按照1968年法律修訂法令繼續視為有效的正確副本,直到在第一百六十A條之下的重印副本出現為止。
  10. 隨着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於2001年9月28日生效,國家元首可決定以馬來語憲法文本為權威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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