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總稽查司應將其報告提交給國家元首,由國家元首將其提交給下議院。
  • 第二款 任何有關州賬目或根據州法律行使職權的任何公共機關賬目的報告副本,應提交給該州的統治者或州元首,由其提交給立法議會。[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一百一十二A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