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聯邦政府應在每個財政年度向每個州提供撥款,包括——
    • (a)一筆稱為人頭撥款的撥款,其金額應按照附件十第一部的規定計算;
    • (b)一筆用於維護州公路的撥款,稱為州公路撥款,其金額應按照該附件第二部的規定計算。
  • 第二款 國會可以不時通過法律調整人頭撥款的比例;但如果該法律的效果是減少該撥款,則該法律應提供保證,確保任何州在任何財政年度所獲得的撥款金額不少於前一財政年度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1]
  • 第三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向任何一個州為特定用途提供撥款,具體條款和條件由該法律提供。
  • 第四款 用於進行本條前述撥款所需的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承擔。
  • 第五款 如果根據第一百零三條成立了應急基金,使用該基金提供預付款以滿足緊急和意外開支需求的權力,應包括向州提供預付款以滿足該類需求。
  • 第六款 聯邦政府應向一個稱為州儲備基金的基金支付——
    • (a)(已廢除);
    • (b)每個財政年度在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聯邦政府確認必要的款項,
聯邦政府可以不時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使用州儲備基金向任何一個州提供撥款,用於發展用途或補充該州收入。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六款
    • (a)項原文「第七篇生效時的第一個財政年度,四百萬元馬幣的金額;」。
    • 刪除(a)項全文;刪去(b)項原文句首的「接下來的」字句。——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1. 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g)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