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1957

第十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4年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4 · 1976 · 1973 · 1957

第十一條:宗教信仰自由

  • 第一款 人人皆有權信奉與實踐其宗教信仰,並遵循第四款宣傳其宗教信仰。
  • 第二款 除了自己的宗教信仰之外,無人需為其它宗教而被強行徵稅,無論是其全部收入或部份收入。
  • 第三款 所有宗教團體皆有權:
    • (a)處理自身的宗教事務;
    • (b)為宗教目的或慈善目的而成立與維護其機構;以及
    • (c)獲取與擁有財產,並依法執有及管理之。
  • 第四款 州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任何在穆斯林之間傳播的宗教學說或信仰。
  • 第五款 關於到公共安寧、公共健康或道德原則時,本條款不允許任何與普通法律相牴觸的行為。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