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每個州應按附件十第三部所列接收在該州收集、徵收或籌募的稅款、收費和其他收入來源等一切收益。[1]
  • 第二款 國會可以不時通過法律,用實質等值的其他收入來源,替換附件十第三部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或十四節中規定的任何收入來源或任何替代的收入來源。
  • 第三款 每個州應按聯邦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接收該州錫產出口稅的百分之十的金額,或規定的其他更大的金額。[2]
  • 第三A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使每個州依照聯邦法律所規定的條款和條件,接收該州所生產礦物(錫除外)出口稅的規定比例。[2][3][4][5]
    在本條中,「礦物」指礦石、金屬和礦物油。
  • 第三B款 在不損害第三款或第三A款賦予設定條件權力的情況下,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對礦物徵收權利金或類似收費,或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加以禁止或限制(不論是按租約或其他文件還是在任何州法規,不論是在本條款生效前還是生效後)。[6]
  • 第四款 不違反第一款至第三A款的規定,國會可以通過法律——[3]
    • (a)將聯邦政府籌集或徵收的任何稅款或收費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分配給各州;
    • (b)將聯邦法律授權收取任何稅款或收費的責任分配給各州,以用於州用途。
  • 第五款 根據第一、二或四款,各州可收金額不得匯入統一基金;根據第三款和第三A款,各州可收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支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國會通過法律規定」改為「聯邦法律規定」及「規定」。——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三A、三B款
    • 新增第三A款及第三B款本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9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至第三款」改為「至第三A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第三款」改為「第三款和第三A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1. 第一百六十一C條第三款。
  2. ^ 2.0 2.1 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g)項。
  3. ^ 3.0 3.1 第一百一十二C條第三款。
  4. 見1962年收入分配(鐵礦出口稅)法令(395)。
  5. 見1964年出口稅分配(礦物)法令(396)。
  6. 第一百一十二C條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