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8/1957

第一百一十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八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一十八條:挑戰選舉之方法

不得質疑國會任何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選舉,除非向一名最高法院法官提交選舉陳情書。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