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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8/1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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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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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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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八條
制定機關:
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
1
]
發布於
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
[
1
]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一百一十八A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一十八條:挑戰選舉之方法
不得質疑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選舉,除非向選舉舉辦地具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提交選舉陳情書。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字句「一名最高法院法官」改為「選舉舉辦地具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