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投訴下議院或立法議會不選舉的陳情書應被視為選舉陳情書,高等法院可就此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強制舉辦選舉,但如果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下或任何州憲法的相應條款之下,視乎情況,未能在指定的任何期限內舉行選舉,則不得以此理由宣布任何議員的當選不適當。[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5年憲法及馬來西亞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2)小節,1965年7月1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或立法議會」字句。——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7(a)段,1988年6月10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或任何州憲法的相應條款之下,視乎情況」字句。——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7(b)段,1988年6月10日生效。


  1. 第一百二十條(c)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