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聯邦法院應由該法院一名主席(稱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前由四名[註 1]其他法官和根據第一A款任命的附加法官組成。
  • 第一A款 無論本憲法內容如何,國家元首在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下,可以任命任何曾經擔任過馬來西亞高級司法職位的人員作為聯邦法院的附加法官,任命目的或時間由其指定:
條件為,無任何如此任命的附加法官會因其年滿六十六歲而無資格擔任該職。
  • 第二款 上訴法院除了主席以外的法官可以擔任聯邦法院的法官,只要首席大法官認為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關法官應由首席大法官(根據需要)提名。



註:
  1. 目前聯邦法院其他法官為「不超過十一名」。——見P.U. (A) 163/2009,2009年5月1日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始文字為:
    • 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法院組成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數在國會另行規定之前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應由國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時,國家元首可以在諮詢統治者會議並考慮首相的建議後酌情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後,在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提議下行事。
      • 第四款 在依據第三款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提議行事前,國家元首應考慮首相的建議,並可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第三款原文改為「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和考慮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5(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刪除第四款。——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5(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改為現行文字。——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一、一A、二款及標題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4(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句尾字句「兩名其它法官」改為「四名其它法官和根據第一A款任命的附加法官」。——1965年憲法及馬來西亞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2)小節,1965年7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國會另行規定」改為「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26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4(b)(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A款
    • 新增本款。——1965年憲法及馬來西亞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2)小節,1965年7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4(c)(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六十五歲」改為「六十六歲」。——2005年憲法(修正)法令(A1239)第2節,2005年3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改為「上訴法院除了主席以外」。——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4(d)(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