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1960

第一百二十一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數在國會另行規定之前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應由國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和考慮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
  • 第四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原文「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時,國家元首可以在諮詢統治者會議並考慮首相的建議後酌情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後,在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提議下行事。」
    • 改為現行文字。——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5(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在依據第三款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提議行事前,國家元首應考慮首相的建議,並可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刪除第四款。——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5(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