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A條:法官權力行使

  • 第一款 無論本憲法的規定如何,特此聲明——
    • (a)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和一位聯邦法院法官可以行使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權力;
    • (aa)上訴法院主席和一位上訴法院法官可以行使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權力;
    • (b)馬來亞高等法院法官可以行使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權力,反之亦然。
  • 第二款 應視本條規定如同從馬來西亞成立日起就已是本憲法的一部分。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2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標題「最高法院主席及法官對高等法院法官權力之行使以及馬來亞及婆羅洲高等法院法官權力之相互行使」改為現有標題。——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2(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a)項原文「最高法院主席和一位最高法院法官可以行使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權力」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2(b)(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新增(aa)項。——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2(b)(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2(b)(i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