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7/1963

第一百二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行為不得在國會任何議院中議論,除非該議院全體議員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經發出通知正式動議,並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議會中議論。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