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7/1983

第一百二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行為不得在國會任何議院中議論,除非該議院全體議員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經發出通知正式動議,並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議會中議論。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