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7/1983
← | 第一百二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行為不得在國會任何議院中議論,除非該議院全體議員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經發出通知正式動議,並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議會中議論。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