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條:(來自聯邦法院的上訴 - 已廢除)

(已廢除)[1][2][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文:第一百三十一條:來自最高法院的上訴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可以與英國女王陛下作出協定,將來自最高法院的上訴提交給女王陛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審理;且遵循本條規定,應向國家元首提出來自該法院的上訴,只要該上訴獲得聯邦法律或第二款允准以及按照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作出的規定可交給該委員會審理。
    • 第二款 在國會另有規定之前,在本條之下允許就以下事項提出上訴,即:
      • (a)在獨立日前,就聯邦之最高法院對上訴作出的任何裁決,而英國女王陛下樞密院將受理(無論是否需要特別許可);以及
      • (b)就任何關於本憲法條款效力的裁決,包括根據第一百三十條所提交的問題作出的任何意見。
    • 第三款 本條之下的任何上訴均應遵循聯邦法律或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定下的批准與否等條件。
    • 第四款 在收到來自英國女王陛下政府有關該委員會就本條之下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的報告或提議後,國家元首應作出必要的命令以給予執行。
  • 刪除第二款。——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聯邦法律」之後的「或第二款」字句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6)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三、四款
    • 全文刪除。——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7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1. 見P.W. 1254/1958。
  2. 見P.U. 30/1964。
  3. 見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