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1/1963-2

第一百三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一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三十一條:來自聯邦法院的上訴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可以與英國女王陛下作出協定,將來自聯邦法院的上訴提交給女王陛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審理;且遵循本條規定,應向國家元首提出來自該法院的上訴,只要該上訴獲得聯邦法律允准以及按照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作出的規定可交給該委員會審理。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本條之下的任何上訴均應遵循聯邦法律或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定下的批准與否等條件。
  • 第四款 在收到來自英國女王陛下政府有關該委員會就本條之下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的報告或提議後,國家元首應作出必要的命令以給予執行。[2][3][4]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6)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見P.W. 1254/1958。
  3. 見P.U. 30/1964。
  4. 見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