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5/1957

第一百三十四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8 · 1976 · 1973 · 1971 · 1968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對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b)至(g)項所述服務的任何成員,只要某機關在解僱或降職時,其權力低於另一有權任命同等級服務成員的機關,則該機關不得將該成員解僱或降職。
  • 第二款 上述服務的成員不得在沒有得到合理聽證機會的情況下被解僱或降級。
  • 第三款 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條(e)、(f)或(g)項中提到的服務成員,未經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同意,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賦予其司法職能的過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僱、降級或遭受其他紀律處分。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