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8/1983

第一百三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涵蓋司法及法律服務所有成員。
  • 第二款 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應擔任主席;
    • (b)總檢察長,亦或,如果總檢察長是國會議員或者以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之外的身份被任命,則由律政司;
    • (c)由國家元首在諮詢最高法院主席之後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員,人選為現任或曾任或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
  • 第三款 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的人員也應擔任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秘書。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