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38/1983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涵盖司法及法律服务所有成员。
- 第二款 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a)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应担任主席;
- (b)总检察长,亦或,如果总检察长是国会议员或者以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之外的身份被任命,则由律政司;
- (c)由国家元首在咨询最高法院主席之后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员,人选为现任或曾任或有资格担任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
- 第三款 担任公共服务委员会秘书的人员也应担任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秘书。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二款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