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0/1957

第一百三十九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1年4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4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四十條:警察服務委員會

  • 第一款 應有一個警察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條涵蓋所有成為警察服務成員的人員。
  • 第二款 警察服務委員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即:
    • (a)一名主席,由國家元首任命,兼任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
    • (b)有法律資格的委員,在諮詢大法官後由國家元首任命;
    • (c)負責警察事務的在任部長所在部的該部秘書長;
    • (d)由國家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 (e)不少於兩名且不超過四名的其他委員,由國家元首依其裁量權在考慮了負責警察事務的時任部長的建議後任命。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