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將退休金、退役金或類似津貼(以下通稱「補貼」)授予任何公共服務成員或其遺孀、孩子、受扶養人或個人代表所適用的法律,必須是在相關日生效的法律或者不會對領取補貼者不利的後續法律。[1]
  • 第二款 就本條而言,相關日為:[2]
    • (a)對於在獨立日之前授予的補貼,相關日是授予補貼的日期;
    • (b)對於在獨立日後授予或者在獨立日之前成為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相關任何人的補貼,相關日為1957年8月30日;
    • (c)對於在獨立日當日或以後首次成為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人授予的補貼,相關日為他首次成為前述成員的日期。
  • 第三款 就本條而言,如果適用於補貼的法律取決於領取補貼者的選擇,則他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比他可能選擇的其他任何法律更有利。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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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未曾修改)


  1.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
  2. 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