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8/1963

第一百四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十篇釋義

  • 第一款 本憲法所提及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指的是根據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 第二款 本篇「當然委員」包括部長和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關於各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意指行使有關該州公共服務成員的職能、且擁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同等地位和管轄權的委員會。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三十九條」恢復為「第一百三十八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3(5)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並增加『關於各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意指行使有關該州公共服務成員的職能、且擁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同等地位和管轄權的委員會』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9(2)小節、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