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8/1976

第一百四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十篇釋義

  • 第一款 本憲法所提及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指的是根據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一A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 第二款 本篇「當然委員」包括部長和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關於各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意指行使有關該州公共服務成員的職能、且擁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同等地位和管轄權的委員會。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一A條」。——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9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