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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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 本條原文:第一百五十八條:泛馬來亞協定
    • 第一款 本憲法中無任何內容可禁止或中斷下列協定——
      • (a)各個部門、機關或服務由聯邦政府與適用本條的任何領地政府共同維持;或者
      • (b)聯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員或任何機關以適用本條的任何領地政府代理人身份行事;、或者
      • (c)經聯邦政府同意,聯邦行政權力的任何部分由適用本條的任何領地的任何官員或政府機關行使。
    • 第二款 本條適用於新加坡、砂拉越、汶萊及北婆羅洲。
  • 第一款(a)、(b)、(c)項原文中的「適用本條的任何領地」字句改為「汶萊」;刪除第二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本條全文刪除。——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11節,1988年6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