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8/1963
← | 第一百五十七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五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本憲法中無任何內容可禁止或中斷下列協定——
- (a)各個部門、機關或服務由聯邦政府與汶萊政府共同維持;或者
- (b)聯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員或任何機關以汶萊政府代理人身份行事;、或者
- (c)經聯邦政府同意,聯邦行政權力的任何部分由汶萊的任何官員或政府機關行使。
- 第二款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a)、(b)、(c)項原文中的「適用本條的任何領地」字句改為「汶萊」。——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本條適用於新加坡、砂拉越、汶萊及北婆羅洲。」
- 刪除第二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