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8/1963

第一百五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63 · 1957

第一百五十八條:與汶萊的協定

  • 第一款 本憲法中無任何內容可禁止或中斷下列協定——
    • (a)各個部門、機關或服務由聯邦政府與汶萊政府共同維持;或者
    • (b)聯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員或任何機關以汶萊政府代理人身份行事;、或者
    • (c)經聯邦政府同意,聯邦行政權力的任何部分由汶萊的任何官員或政府機關行使。
  • 第二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a)、(b)、(c)項原文中的「適用本條的任何領地」字句改為「汶萊」。——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本條適用於新加坡、砂拉越、汶萊及北婆羅洲。」
    • 刪除第二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