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9/1957
← | 第一百五十八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57年8月3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五十九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1-2 · 1971-1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本條的下列規定,聯邦法律可以修改本憲法的規定。
- 第二款 在國會根據第四篇成立之前,不得對本憲法進行任何修正,除非立法會認為有必要依本憲法規定的任何方法,消除在獨立日前夕所實施的立憲協定過渡期中的任何困難;但根據本款制定的任何法律,除非提前被廢除,否則應在國會首次開會之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限屆滿時失效。
- 第三款 任何憲法修正案(排除在本款規定的修正案除外)均不得在國會任何議院通過,除非在二讀和三讀中得到該議院全體議員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
- 第四款 下列修正應排除在第三款的規定之外,即——
- (a)對附件二、附件六或附件七的任何修正;
- (b)在本憲法除了第七十四條和第七十六條以外的任何條款賦予下,國會在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所附帶的或隨之而來的任何修正;
- (c)因廢除依據第二款所通過的法律所附帶或隨之而來的任何修正,或者因根據(a)項作出的修正而產生的任何修正。
- 第五款 任何法律在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五十三條的任何規定時,非經統治者會議同意,不得通過。
- 第六款 本條所謂「修正」包括增加和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