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7/1960
← | 第十六A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12月1日—1963年7月1日(不含本日) |
第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2 · 1960 · 1957 |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已滿十八歲、在獨立日時居留於聯邦之人士,有權遵循附件二之規定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聯邦政府滿意——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累計不少於八年;
- (b)他有意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及
- (d)除獨立日後一年內申請且申請者在申請日期之年齡已滿四十五歲者外,他擁有基本的馬來語知識。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中的「登記機關」及「該機關」字句改為「聯邦政府」。——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及(b)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