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8/1963-1

第十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
有效期:1963年8月29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第十八條:有關登記之通用規定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已滿十八歲之人士可在第十五條或十六條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二款 除了聯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憲法下放棄或者被褫奪公民權之人士、或者在獨立日前已於《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下放棄或被褫奪聯合邦公民權或聯邦公民權之人士,則不得在上述兩條文的任何一條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在上述兩條文的任何一條下登記成為公民之人士,從其登記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四款
    • 原文「就上述條文下的任何登記申請而言,有關人等應被視為行為良好,除非在申請日期以前的三年內——
      • (a)他被任何國家有法定資格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死刑;或者
      • (b)他因(在上述時段內或更早以前)犯刑事案而被如上所述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的監禁,
    且在上述兩種情況中他還未獲得無條件赦免。」全文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