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8/1963-2
← | 第十七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
第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已滿十八歲之人士可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二款 除了聯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憲法或新加坡州憲法下放棄或者被褫奪公民權之人士、或者在獨立日前已於《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下放棄或被褫奪聯合邦公民權或聯邦公民權之人士,則不得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之人士,從其登記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以「本憲法」替代「第十五條或十六條」之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9(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以「本憲法」替代「上述兩條文任何一條」之字句;原文「已在本憲法下放棄」改為「已在本憲法或新加坡州憲法下放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9(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以「本憲法」替代「上述兩條文任何一條」之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9(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