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二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2 · 1960 · 1957

第二十三條:放棄公民權

  • 第一款 任何二十一歲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擁有他國國籍或將要成為他國公民者,可向聯邦政府登記,聲明放棄公民權,如此公民權即終止。
  • 第二款 在戰爭時期,當聯邦參戰時,依本條所作的聲明除非獲聯邦政府批准,否則不得登記。
  • 第三款 本條適用於任何未滿二十一歲的已婚婦女,如同適用於任何二十一歲以上人士。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中的「登記機關」字句改為「聯邦政府」。——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在原文增加「或將要成為他國公民」字句。——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8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 第二款
    • 刪去原文句尾的「但除了前述情況之外,登記機關應登記在此之下適時作出的聲明」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c)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