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3
- 第一款 任何十八岁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拥有他国国籍或将要成为他国公民者,可向联邦政府登记,声明放弃公民权,如此公民权即终止。
- 第二款 如下列情况,则除非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否则根据本条所作的声明不得予以登记:——
- (a)该声明是在联邦正参与的任何战争期间作出的;或
- (b)联邦政府确信该放弃行为会损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
- 第三款 本条适用于任何未满十八岁的已婚妇女,如同适用于任何十八岁以上人士。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
- 原文中的“登记机关”字句改为“联邦政府”。——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在原文增加“或将要成为他国公民”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8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 第二款
- 删去原文句尾的“但除了前述情况之外,登记机关应登记在此之下适时作出的声明”字句。——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c)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一款及第三款原文中“二十一岁”字句改为“十八岁”。—— 2024年宪法(修正)法令(待颁布)第7节(a)及(c)段,(待颁布日期)生效。
- 第二款,原文“第二款 在战争时期,当联邦参战时,依本条所作的声明除非获联邦政府批准,否则不得登记。”
- 改为现文。—— 2024年宪法(修正)法令(待颁布)第7节(b)段,(待颁布日期)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