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二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公民已經以登記、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動(婚姻除外)獲取聯邦以外任何國家公民權,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人之公民權。[1]
  • 第二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公民已經故意向聯邦以外任何國家申請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該國法律、相當於公民所專有之權利,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人之公民權。[2]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三A款 在不損害第二款的一般原則下,在聯邦以外任何地方任何政治選舉中行使投票權者,應被視作故意申請及行使包含在當地法律之權利;就第二款而言,任何人在國家元首就本款下令規定的日期[註 1]之後——
    • (a)向聯邦以外任何地方的機關提出申請、以便發放或更新護照;或者
    • (b)使用該機關所發放的護照做為通行證,
應被視作故意申請及行使包含在當地法律、相當於公民所專有之權利。
  • 第四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的婦女已經因為和某位非公民結婚而取得聯邦以外任何國家公民權,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婦女之公民權。[3]



註:
  1. 1963年10月10日。——見L.N.268/196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及第二款
    • 刪除原文中在「任何公民已經」之後的「在獨立日以後的任何時間」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中的字句「外國」改為「聯邦以外任何國家」。——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7(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原文「如果任何共和聯邦國家的法律規定授予該國家公民其他共和聯邦公民不具備的權利,則第二款應適用於這些權利,如同該國家是外國。」
    • 原文中的「共和聯邦國家」改為「共和聯邦地區」,「該國家」改為「該共和聯邦地區」。——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9(2)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廢除第三款。——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7(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A款
    • 新增第三A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9(3)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刪去在「第二款的一般原則」之後的「及該款在第三款的適用」字句,以及在「就第二款」之後的「及該款在前述的適用」字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7(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二十六A條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2.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八A條第二款。
  3. 第二十八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