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三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4 · 1962 · 1957

第三十五條:國家元首伉儷之王室專款及副國家元首之薪酬

  • 第一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1]定製國家元首之王室專款,且應包括國家元首后之年金;王室專款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且不能在國家元首任上遭裁減。
  • 第二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2]定製副國家元首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在代理國家元首職務時之薪酬;且此薪酬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



註:
  1. 見1982年王室專款法令(269)。
  2. 見1958年副國家元首(薪酬)法令(374)。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以及國家元首后之王室專款;這些王室專款」改為「且應包括國家元首后之年金;王室專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增加字句「且此薪酬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第4(1)小節,196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副元首」及「聯邦副元首」改為「副國家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