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5/1976

第三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第三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4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1][註 2]定製國家元首之王室專款,且應包括國家元首后之年金;王室專款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且不能在國家元首任上遭裁減。
  • 第二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3]定製副國家元首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在代理國家元首職務時之薪酬;且此薪酬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



註:
  1. 見1957年王室專款條例(Ord. 70/57)。
  2. 見1982年王室專款法令(269)。
  3. 見1958年副國家元首(薪酬)法令(374)。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副元首」及「聯邦副元首」改為「副國家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