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9/1962
← | 第三十八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至今 |
第四十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2 · 1957 |
- 聯邦行政權應屬於國家元首,且須依各聯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規定,由國家元首或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來執行,但國會亦可制定法律,將行政職能授於其他人員。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在原文中增加「且須依各聯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規定,由國家元首或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來執行」字句。——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3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