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三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60 · 1957

第四十三條:內閣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成立內閣,聽取內閣建議,以便行使其職能。
  • 第二款 內閣的任命如下:
    • (a)國家元首應首先任命一位來自國會下議院、且依其判斷能得該院大多數議員信任的議員為首相,以主持內閣。且
    • (b)國家元首需依首相建議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其他內閣部長職務。
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則可以委任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出任首相,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新一屆國會下議院議員;如果委任其他部長,則是來自國會上議院或下議院。[1]
  • 第三款 內閣應集體對國會負責。
  • 第四款 首相如果失去了國會下議院大多數的信任,就應卸下內閣職務,除非國家元首同意首相的要求解散國會。
  • 第五款 遵循第四款,首相以外各部長應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除非首相建議國家元首撤除其職務,但任何部長均可以辭職。[2]
  • 第六款 各部長在行使職責之前,需在國家元首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2]
  • 第七款 無論本條所述如何,任何歸化入籍者或根據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成為公民者,皆不得受委為首相。
  • 第八款 (已廢除)[2]
  • 第九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內閣成員的薪酬。[3]



註:
  1.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五款
    • 在原文中增加「除非首相建議國家元首撤除其職務」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5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八款
    • 原文「如果有州立法議會議員受委任為部長,則他應當在履行職責前辭去州立法議會職務。」全文刪除。——1993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857)第2節,1993年8月20日生效。


  1. 第五十七條第一A款。
  2. ^ 2.0 2.1 2.2 第四十三A條第三款。
  3. 見1980年國會議員(薪酬)法令(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