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8/1976
← | 第四十七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22 · 1990 · 1983 · 1981 · 1976 · 1975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本條文之規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況者即失去出任兩院議員的資格:
- (a)他被斷定或宣布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他未脫離窮籍;或者
- (c)他正任擔任某個受薪職務;或者
- (d)他受提名為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候選人,或者身為某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時,沒有依法在規定的時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選舉開銷報告;或者
- (e)他在聯邦(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在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的領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並被判處監禁不少於一年或者罰款不少於二千令吉,且未獲得無條件赦免者;或者
- (f)他已經自願取得聯邦外其他國家的公民權,或者已經自願行使聯邦外其他國家公民的權利,或者已經向聯邦外其他國家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規定,使觸犯選舉相關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選舉訴訟中被證明犯錯之後,即在該法律所規定的特定的時期內暫時喪失國會議員資格。[1]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項失去國會議員資格者,國家元首可給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則在期限滿五年後方可恢復資格,期限由(d)項呈交報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項從被定罪者獲釋之日算起,或者(e)項從被罰款之日期算起,且,無任何人應該為自己在成為公民之前的行為而在第一款(f)項之下失去國會議員資格。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f)項原文中「任何外國」字句由「聯邦外其他國家」字句取代。——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 見1954年選舉罪行法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