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8/1983
← | 第四十七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3年12月16日—1990年5月11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22 · 1990 · 1983 · 1981 · 1976 · 1975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本條文之規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況者即失去出任兩院議員的資格:
- (a)他被斷定或宣布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他未脫離窮籍;或者
- (c)他正任擔任某個受薪職務;或者
- (d)他受提名為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候選人,或者身為某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時,沒有依法在規定的時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選舉開銷報告;或者
- (e)他在聯邦(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在沙巴、砂拉越或新加坡的領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並被判處監禁不少於一年或者罰款不少於二千令吉,且未獲得無條件赦免者;或者
- (f)他已經自願取得聯邦外其他國家的公民權,或者已經自願行使聯邦外其他國家公民的權利,或者已經向聯邦外其他國家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規定,使觸犯選舉相關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選舉訴訟中被證明犯錯之後,即在該法律所規定的特定的時期內暫時喪失國會議員資格。[1]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項失去國會議員資格者,國家元首可給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則在期限滿五年後方可恢復資格,期限由(d)項呈交報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項從被定罪者獲釋之日算起,或者(e)項從被罰款之日期算起,且,無任何人應該為自己在成為公民之前的行為而在第一款(f)項之下失去國會議員資格。
- 第四款 無論本條文前述規定如何,若有任何國會議員因為第一款(e)項或依第二款所制定的法律而失去繼續擔任國會議員資格——
- (a)該資格的喪失應當在下述時間點算起十四天後開始生效,即:
- 一 前述(e)項被判處刑罰之日起;或者
- 二 在第二款制定的法律下被裁定有罪或被證明犯錯之日起;
- (b)在(a)項所述之十四天內,如果上述的案件已提出上訴或進入其他法庭程序,則該資格的喪失應當在該上訴或法庭程序被法庭結案之日起十四天後開始生效;
- (c)在(a)項所述之期限內、或者(b)項所述上訴等法庭程序結案後的期限內,如果已呈上請願書尋求寬赦,則該資格的喪失應當在請願書結案之日立刻生效。
- (a)該資格的喪失應當在下述時間點算起十四天後開始生效,即:
- 第五款 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名國會議員候選人,意即,該資格的喪失應當在第一款(e)項或者第二款之下所述事件發生的當下立刻生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新增第四款及第五款。——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6節,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 見1954年選舉罪行法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