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不時召集國會,並且每一季最後一次會議和下一季第一次會議的日期間隔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使國會休會或解散。
  • 第三款 除非提前解散,否則國會應從首次會議之日起持續運作五年,然後解散。
  • 第四款 每當國會解散後,應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內舉行大選,並應在不遲於自解散之日起的一百二十天內再次召集國會。[1]
  • 第五款 國會待決的法案不得因國會休會而失效。
  • 第六款 (已廢除)
  • 第七款 根據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或第四A款等待國家元首御準的法案不得因國會休會或解散而失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四款
    • 在原文字句「六十天內」之後增加「於馬來亞各州舉行大選,以及九十天內於婆羅洲各州」字句;原文字句「九十天內再次召集」改為「一百二十天內再次召集」。——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字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於馬來亞各州舉行大選,以及九十天內於沙巴及砂拉越」刪除。——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2(a)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增設第五、六、七款。——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2(b)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根據第六十六條第四A款等待國會重新審議的法案不得因國會休會或解散而失效。」全文刪除。——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6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