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5/1957

第五十四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6年9月19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4 · 1976 · 1966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不時召集國會,並且每一季最後一次會議和下一季第一次會議的日期間隔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使國會休會或解散。
  • 第三款 除非提前解散,否則國會應從首次會議之日起持續運作五年,然後解散。
  • 第四款 每當國會解散後,應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內舉行大選,並應在不遲於自解散之日起的九十天內再次召集國會。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