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9/1983
← | 第五十八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3年12月16日至今 |
第六十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各議院的每一位議員在就職前應在議院主持者面前以附件六所列的形式宣誓並簽署,但議員可在宣誓前參加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的推選。
- 第二款 如果一名議員在選舉之後首次會議的六個月後或者在議院所允許的更長時限內仍未就職,則他的議席將成為空缺。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原文字句「三個月」改為「六個月」。——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1節,1983年12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