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5/1957

第六十四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4 · 1992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國會應有一名上議院秘書及一名下議院秘書。
  • 第二款 上議院秘書及下議院秘書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遵循第三款,應各自繼續任職直至其達到六十歲年齡或者國會立法另行規定的年齡為止,除非他提前辭去職務。
  • 第三款 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可通過如同適用於最高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被免職,只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提及的陳述者,應視情況由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來進行陳述。
  • 第四款 在任命任何屬下職員之前,上議院秘書應諮詢上議院主席;而下議院秘書應諮詢下議院議長。
  • 第五款 上議院秘書、下議院秘書以及其屬下職員無資格成為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