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0/1957

第六十九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五篇:州
第七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七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57

第七十條:統治者和總督

  • 第一款 僅次於國家元首與國家元首后的地位,各州的統治者和各總督的地位應在州內其他人之上,且各統治者或總督在自己州內之地位應優先於其他州的統治者及總督。
  • 第二款 遵循第一款,統治者的位序應優先於各總督,而各統治者之間應依其登基日期排列優先位序,各總督之間則依其任命日期排列優先位序;如果有多位總督在同一日受任命,則應讓年長者優先於年輕者。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