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五章:州
第七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七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6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七十一條:聯邦對州憲法的保障

  • 第一款 聯邦應保障一州統治者的繼承權,並根據該州憲法持有、享有和行使該州統治者的憲法權利和特權;但關於任何州統治者繼承權的任何爭議,應根據該州憲法的規定,由指定當局依指定方式自行決定。[1]
  • 第二款 第一款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於森美蘭州的各位酋長,如同適用於一州的統治者一樣。
  • 第三款 如果國會認為本憲法或某州憲法有任何規定在某州經常被忽視,則無論本憲法的規定如何,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確保有關規定獲得遵守。
  • 第四款 如果任何時候有任何一州的憲法不包含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條款、無論該條款是否帶有第五款所允許之調整(以下稱為「必備條款」),也未包含其它效力大致相同的條款,又或者包含了與必備條款不一致的條款,那麼,無論本憲法的規定如何,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使必備條款在該州生效,或取消任何與其不一致的條款。
  • 第五款 可以調整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條款,將其第二節、第四節、或兩者同時用該附件第二部所列明的條款替代——
    • (a)就各州情況而言,直至根據這些條款或已調整的條款組成的第二屆州立法議會解散為止;
    • (b)就玻璃市而言,直至該州立法議會所可能決定的進一步時間,並且就該附件第二節所列明的條款而言,直到某個未定的期限。
  • 第六款 根據本條為某州制定的法律在通過之後,除非先被國會廢除,否則應該在該州新的立法議會成立之後,在該立法議會所擇定的日期停止生效。
  • 第七款 就沙巴或砂拉越而言——
    • (a)第五款不適用;但是
    • (b)直到1957年8月末或國家元首在州元首同意下以命令指定的更早日期為止,第四款之適用,應將所謂「第五款所允許之調整」,視同於「馬來西亞成立日當天該州憲法生效時所作的調整」。
  • 第八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四款
    • 刪去原文字句「任何時候」之前的「在1959年6月30日以後的」字句。——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 刪去原文中的「在國會看來」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2(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七款
    • 新增第七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2(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1975」改為「1957」。——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八款
    • 新增第八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2(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就新加坡而言,第四至六款不適用,但是,在對州憲法中任何涉及附件八第一部(在適用於新加坡的範圍內)所列明條款的事項作出修正時,沒有任何新加坡立法機構的法規能生效,除非——
      • (a)該修正不會對本憲法在這些事項上的實施產生重大影響;或者
      • (b)該修正的效力僅限於加入所列明的條款或其它具有大致相同效力的條款(無論是否替代其他條款)或刪除與所列明條款不一致的其它條款;或者
      • (c)該法規獲得國會法令批准。」
    • 刪除第八款。——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