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一章:立法分權
第七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八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第七十九條:共同立法權

  • 第一款 如果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主持人認為,某法案或其修正案擬議修改的任何法律,涉及共同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或者列在州事務表中且聯邦正根據第九十四條行駛其職能者,則他應認定該法案或修正案屬於本條的目標。[1]
  • 第二款 被認定為本條目標的法案或修正案,不得繼續其立法程序,除非自該案公布後已逾四個星期,或者,在主持人認為緊急的情況下,且確信已經依各情況諮詢了相關州政府或者聯邦政府,而獲主持人允許其繼續進行。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本條文未曾修改)


  1. 第七十六A條第三款、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條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