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九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九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國家土地理事會,由一名擔任主席的部長、每州統治者或州元首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聯邦政府任命的數名聯邦政府代表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條第二款,聯邦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十人。[1]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國家土地理事會裡就任何議題投票,但不得成為決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國家土地理事會應隨時在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聯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會議,則其任命機關可以指定另一個人代替他出席會議。
  • 第五款 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不時與聯邦政府、各州政府和國家財政理事會協商制訂國家政策,以發展及調控整個聯邦的土地利用,包括礦業、農業、林業或任何其他用途、以及任何相關的法律管理;而聯邦和各州政府應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聯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土地利用的相關事項、擬議立法或相關法律管理諮詢國家土地理事會,而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就任何此類事項向政府提供建議。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刪去原文中「數名」之後的「不超過十人的」字句,增加「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條第二款,聯邦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總督」字句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九十五E條第一、二款及第五款(a)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