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7/1973

第九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九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
有效期:1974年2月1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九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4 · 1976 · 1973 · 1957
  • 第一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聯邦收入和資金,應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聯邦統一基金。
  • 第二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州收入和資金,應遵循第三款和任何法律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該州統一基金。
  • 第三款 如果根據州法律或者在聯邦直轄區內根據聯邦法律徵收任何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穆斯林收入,則應繳入一個單獨的基金,且除依照該州法律或聯邦法律的授權支付外,不得支出。[1]
  • 第四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本憲法對統一基金的任何提及均應被解釋為指聯邦統一基金。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在原文第一個「州法律」字句之後增加「或者在聯邦直轄區內根據聯邦法律」字句;在第二個「州法律」字句之後增加「或聯邦法律」。——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1. 見1957年財務程序法令(61)。